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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關於民訴247第2項
發表人 eka  

發表日期

3/14/2008 9:18:00 A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
可以相關的座談會或實務判決在談這個問題,
或是實體法上的相關實例,
因為一直找不到~
謝謝老師。
回覆 畢業生 在3/14/2008 9:49:01 AM的回覆: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277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解      釋      文:   (一)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契約之有效與否,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經被告本於他人無權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主張自己之所有權,不因此項無效之契約而移轉於被告,求為確認所有權仍屬於自己而不屬於被告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無效,其主文內祇須確認該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無須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又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經被告本於他人無權訂立之典權,設定契約主張典權,或本於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各該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主張被告不因他人訂立之契約而有典權或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求為確認被告無此權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標的為其所否認之權利,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各該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其主文內祗須確認被告無此權利,無須確認各該契約無效,此係解釋當事人之聲明應有之結果,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經乙本於丙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已如上所說明,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法律上並無須以否認其所有權之多數人為其共同被告之規定,則雖丙亦否認甲之所有權,而甲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此訴,要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經乙本於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求為確認被告無此權利之判決,已如上所說明,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法律上並無須以出租人為共同被告之規定,甲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此訴,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所謂得無從解為必須之義,二人以上於同條所列各款情形,除法律上另有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規定外,其中一人自非不得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原文所稱因契約是否有效涉訟事件,如指前三段所載確認契約無效之訴而言,則僅以本於契約主張權利之人為被告,不得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相應咨覆貴院查照飭知。此咨行政院。

   
回覆 畢業生 在3/14/2008 9:50:53 AM的回覆:
裁判字號:   82   年   台上   字第   195   號      
裁判案由:
確認議事錄非真正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85.09.25)
   
回覆 畢業生 在3/14/2008 9:54:05 AM的回覆:
裁判字號:   51   年   台上   字第   2307   號      
裁判案由:
確認為合夥人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81   條   (18.11.22)
        民事訴訟法   第   247   條   (34.12.26)
   
回覆 畢業生 在3/14/2008 9:55:08 AM的回覆:
裁判字號:   42   年   台上   字第   1031   號      
裁判案由:
確認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回覆 畢業生 在3/14/2008 9:55:46 AM的回覆:
以上為判例
回覆 畢業生 在3/14/2008 10:57:56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決議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27   日   
決議要旨: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

法源資訊編:本則決議於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後段「倘票據......之原則有違」。
   原決議文: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
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
,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
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
據為偽造之訴。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出於偽造,
欲求確認票據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必須俟獲得
確認票據為偽造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提起,
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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