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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教2008刑訴ppt講義單位11頁8的問題
發表人 babythinke  

發表日期

3/15/2008 6:30:32 PM
發表內容 問題放在虛線下,謝謝老師:

2008刑訴PPT講義單位11,頁8,第2個方格,內容為:

一、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 判決確定前:重複起訴之禁止
1. 不同法院:
2. 同一法院
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前重複起訴者,後訴無論是公訴或自訴,皆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1) 公訴(先)→公訴(後):§303➁
(2) 自訴(先)→公訴(後):§303➁
(3) 公訴(先)→自訴(後):§334、§323
(4) 自訴(先)→自訴(後):§343準用§323Ⅱ
----------------------------------------------------------------------------------
老師,我要問的是有關:
(4)自訴(先)→自訴(後):§343準用§323Ⅱ。

這個標題,就我的理解,意思應該是自訴人先對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後來又再就同一犯罪事實又向法院提起自訴(即對同一事實提起2次自訴)。但學生在查閱§343與§323Ⅱ的法條內容時,覺得就§343的規定內容言,§323Ⅱ並不在準用的範圍內,所以(4)的內容是否應改成:自訴(先)→自訴(後)§343準用§303②?


第      303   條      (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      323   條      (自訴之限制-偵查終結)
Ⅰ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Ⅱ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43   條      (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回覆 babythinke 在3/15/2008 6:32:22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出現亂碼,該亂碼是指第2款

「是否應改成:自訴(先)→自訴(後)§343準用§303第2款」。


謝謝老師。
回覆
李俊德 在3/16/2008 12:12:04 AM的回覆:

對,你說的對,是打字錯誤。
回覆 babythinke 在3/16/2008 1:15:08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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