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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內容之檢討
發表人 北有馬以南,南有趙建  

發表日期

3/20/2008 11:35:05 AM
發表內容 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內容之檢討

邇來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經立法院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乃歷經「卡奴事件」或「卡債風暴」此等重大事件後在社會期待下之產物,其確為解決實務問題所需,吾人原則上亦贊同此一立法之規範必要性。然而,自其通過之規範內容觀之,似仍有下列四個重點必須再作商榷及修正:   
   
文:吳元曜(台灣大學法學博士、律師)   

第一,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以下之債權人會議相關規定,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條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等重要事項作一次性集體之討論及議決,此不僅較能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資訊取得權,亦得增進債務清理之效率,實值肯定。



然而,即以「卡奴事件」為例,其中所涉及之卡債債務人數目非常多,其債權人則具有相當高度之重疊性,亦即此等多數債務人之債權人大抵皆為國內幾間相同的金融機構。在此等情形下,最有效率而能節省相關勞力、時間、費用之方式,應係就該對應相同債權人之多數債務人召集同次之債權人會議,利用同一時間、場地做集中而連續的討論。又,「法院得就多數債務人一次召集債權人會議」之旨亦應明確增訂於相關規定之中,例如規範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在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中,實應儘量避免債務人製造假債權、虛報債務之道德風險,稍有實務經驗者即知此一風險相當高,此等虛偽之債權人或債權額將會反映於債權人清冊上,並進而嚴重影響可決或分配結果之真實性及公正性,其侵害真正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且不啻助長社會上作假欺騙的不良風氣。



職故,似應於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第八十一條處與第四十四條及第八十二條處,分別明確規範「債務人應指出債權之證明方法」與「法院得就債權之真偽或金額作職權調查」等內容,於更生及清算程序一開始之聲請階段即以嚴格要求之證明及調查手段,來減少債務人製造假債權之動機及可能性。雖然依目前相關條文之設計,仍得在解釋或適用上得出上述之規範內容,惟吾人以為有鑒於債務人製造假債權風險之高、其戕害真正債權人權益之鉅,似仍以明文增訂為妥。



第三,為有效制裁及遏止債務人為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不正行為而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對照含有類似規範內容之本條例第一三九條之規定,於第七十六條似應增訂「依職權」等字,使法院於發現債務人之上述相關不正行為時,不僅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亦得依職權裁定撤銷更生。



第四,為適度保障作為利害關係人之債權人的程序參與權及意見表達權,且對照含有類似規範內容之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二一條第一項似應增訂「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字。再者,從上述第三點及此處第四點即可得知,本條例在整體規範體系上之一致性尚嫌不足。



最後須予強調者為,本文目前僅處理本條例在規範內容上應再作檢討之處。嗣後此一立法是否確能有效達成如其第一條所規定之規範目的,調和債權人、債務人等各方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達到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則尚待後續在實際運作上之觀察及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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