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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身分法1062條第2項
發表人 小王  

發表日期

3/20/2008 3:49:54 PM
發表內容 請問老師身分法1062條第2項
ㄧ、該項前段「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學說上說無需證明『受胎』,即可認該子女為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惟若以此觀點解釋該項後段「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假設有一女子甲於96年1月1日與乙男離婚,乙女98年1月1日未婚生ㄧ子A,如無需『證明』受胎期間係在2年前,那豈不變成A子可推定係乙男之子?A子受胎期間可回溯在2年前?如甲女與乙男離婚後未婚所生之子女,都可推定為乙男之子女?
回覆
李俊德 在3/20/2008 4:14:31 PM的回覆:

要證明的是302天以前的是:受胎期間。

不用證明的是:受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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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人工受孕。

人工受孕於302天以前,但無任何性行為(受胎)。
回覆 小王 在3/20/2008 4:22:40 PM的回覆:
那1062條第2項前段「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為何無須證明受胎期間是在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內?
回覆
李俊德 在3/20/2008 4:37:35 PM的回覆:

181天的期間是用算的,不用證明。

302天以前:是出生前310天?315天?320天?3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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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上無法如同子女出生前181天的受胎期間(子女出於五月一日,出生前181天是那一天可以算的出來吧。)可得確定。

所以302天以前的受胎期間,到底是什麼時候,需要證明。

另外,不用去討論這種無聊的法律概念,沒什麼太大的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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