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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我國檢警第一次偵訊犯罪嫌疑人律師陪訊現況
發表人 馬以南是馬英九的姐姐  

發表日期

3/21/2008 10:28:58 AM
發表內容 我國檢警第一次偵訊犯罪嫌疑人律師陪訊現況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今年九月開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業務。所謂「第一次偵訊」係指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情形。這並不能算是新業務,畢竟刑事訴訟法就檢警偵訊階段律師得陪訊早有規定;但台灣的多數律師不願承接此類型案件。耗時枯等固為一大原因,耗時的結果並不能發揮律師在場的作用,則是更大的因素。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許多辯護人得行使之權利,但實務上得以發揮者卻是少數。本會為開辦本項業務,於九月間由總會舉辦全省巡迴講座,各分會亦自行對扶助律師辦理講座;本文係就各場講座中律師提及律師陪訊現況所遇問題之整理。   
   
文:郭怡青律師   

一、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就偵查階段辯護人權利之規定相關定大致如下。
(一)得選任辯護人時機
1.第27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第88-1條第4項: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二)第31條第4項:偵查中指定辯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三)第34條:辯護人資訊交流權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四)第95條(「米蘭達原則」):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六)第245條:偵查中被告辯護人之在場權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二、相關行政命令
就偵查階段,法務部定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警政署亦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就辯護人在場權之行使有所規範。
(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簡稱檢察官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係根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細則型規範,各點最後均附有法條依據,就辯護人在場權之規定可謂詳細。相關規定如下:
1.第十八點(檢察官親自實施逕行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項逕行拘提被告時,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2.第二十三點(訊問或詢問時對辯護人之通知):訊問或詢問被告時應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
3.第二十五點(對辯護人調查證據或證據意見之尊重與徵詢):檢察官對於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予重視,如有必要亦應主動提示證物予辯護人。
4.第二十七點(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在場權之限制):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應審慎認定,並應記明卷內及通知辯護人。
5.第二十八點(辯護人之在場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辯護人在場者,應記明筆錄;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辯護人得在場札記。訊問完畢後宜詢問辯護人有無意見並記明筆錄。
6.第三十點(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處置):辯護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
7.第三十一點(訊、詢問筆錄內容之確認):如被告無法閱覽或明瞭筆錄內容,應許在場之辯護人協助閱覽。辯護人請求變更筆錄內容時,應將辯護人陳述記明筆錄。
8.第三十三點(告知義務之踐行):「米蘭達原則」之告知。
(二)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下簡稱警察規範)
於警局訊詢問階段,僅於數條文中提及(犯罪嫌疑人或配偶、家長等)得選任辯護人(第一百十點、一百十八點及第一百二十點),選任辯護人未到場仍得詢問(第一百零五點)以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選辯護人並記明筆錄(第一百二十五點)等規定,範圍不逾「得選任辯護人」而已,就辯護人在場時究能行使何種權利隻字未提;是辯護人於警局詢問階段之功能極難發揮。



三、法律規定簡評
上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辯護人在場之權利究竟有哪些,以及如何行使,均規定得相當籠統;故其細部內容係由法務部及警政署以上開行政命令形成。以檢察官注意事項及警察犯罪規範相較,辯護人於檢察官訊問階段得行使之權利內容顯然較為明確,問題也較少;於警訊階段則否。
實則由於檢方及警方會常以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或以刑事訴訟法之排除條款或但書為由拒卻律師的要求,形成了現今偵查階段對於辯護人行使在場權顯示出不友善的情形。特別是愈緊急之情形,為能儘速破案,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有關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即愈少,如警察第一次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到案,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實施逕行拘提時,均以情形急迫再次限縮辯護人權利之行使。想來係慮及與辯護人串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故。
如前開第101條之規定,對於辯護人有無權利於法官訊問被告前得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被告有無於法官訊問時詢問辯護人意見之權利,或辯護人有無在場及陳述意見之權利,均不明確。



四、實際運作現況
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於偵查階段得行使權利的規定相當籠統,是造成辯護人所行使之權利及其內容不明確之最大原因,業如上述;是在場權是否能充分發揮,端視施行訊、詢問之人對於辯護人之態度。又依前述,法務部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得行使之權利規定較為明確,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則隻字未提,故辯護人主張在場權時,於警訊階段較容易遭遇困難。茲將律師到場後,於主張在場權時可能遇到之問題簡述如下:
(一)被傳喚者的身分:被告、關係人或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對於犯罪嫌疑人給予較多自我辯護之保障,加之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之程序較為繁複,故警方於懷疑特定人為犯罪嫌疑人,但又苦無直接證據時,會選用的方式之一即為以關係人或(對於其他犯罪嫌疑人之)證人的方式傳喚之,待詢問後確認有證據時,會立即改列證人(關係人)為被告;如馬英九因特別費遭檢傳喚時,即遇此情形。此便宜措施或能保全犯罪嫌疑人及相關證據,但在被告權利保障上,如是否屬於合法傳喚,或刑法第95條規定之米蘭達原則之告知及踐行等,均有規避規定之嫌;若檢察官藉此向法院聲請羈押甚至獲准,對於人權之侵害更是顯然。
破案與否固然重要,但必須兼顧人權保障。檢警以「法律未規定這樣做不行」以及「破案」為由,採用此種過於突襲人權之方式,實難令人苟同。
(二)依刑事訴訟法告知「米蘭達原則」流於形式化;
由於台灣一般家庭並無「家庭顧問律師」,律師市場又不夠透明,一般人對於律師一無所知是常態,在短時間內找到律師協助幾無可能。而有關米蘭達原則之實行,檢警向來不積極,大有「法律有規定,那麼做做樣子即可」意味,要求其積極協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相當有困難,更何協助尋找律師。警政署前曾為配合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向律師公會請求募集律師義務陪同首次受偵訊之犯罪嫌疑人,惟因並無具體措施,因而成效不彰;此亦為本會另行開展檢警第一次偵訊輪值律師陪同業務原因之一。
(三)在場及聽聞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得在場。姑不論辯護人在場權之內涵包括哪些權利,就辯護人形式上應如何「在場」,可以「坐在哪裡」,即會因訊問者的態度不同而有異。到場之律師多有遇到尚未到場檢警業已開始訊問或詢問之情形;再者,檢警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但書為由要求辯護人離開,或坐在距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較遠之距離,或僅能在外觀看訊詢問錄影帶者。更有甚者,對於律師在場態度不友善之警察,更有聽過於辯護人在場時無動作,律師離席時立刻訊問之情形。
(四)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已明確規定辯護人在場有意見陳述權,故律師就本項權利之行使看似較無問題。惟實務上,於偵查階段辯護人必須主動陳述意見,有許多律師於在場時,並未被詢問是否有意見。
對於不妥或違法之訊問,律師應得依本條之規定異議,惟實務上對於律師之異議是否重視或採納,亦視訊問者之態度而定。
意見陳述權之行使尚有一個困擾,即於何時陳述意見。可否隨時陳述意見?理論上當然應予肯定,但隨時陳述意見會干擾辦案亦為實情,造成檢警偵訊之困擾。不過反過來說,若必須等待偵訊告一個段落始得陳述意見,則必須配合以下所提及之札記權,使能充分行使。
(五)札記權:檢察官注意事項第28點
律師是否得於在場時筆記,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前述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係有條件開放辯護人札記,但於警訊階段,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亦無相關規定,導致律師於該階段做筆記時,警察以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禁止之情形。
(六)筆錄閱覽權:檢察官注意事項第31點
檢警對於辯護人閱覽筆錄之請求,態度向來相當保守。警察規範全無規定不論,檢察官注意事項第31點亦限制於被告無法閱覽或明瞭筆錄內容時,辯護人始能「協助」閱覽筆錄;換言之,原則上並不許辯護人閱覽筆錄。
辯護人是否得閱覽筆錄之所以重要,係因筆錄之記載難以信任。尤其於警訊階段,警察與犯罪嫌疑人「溝通」完成後,筆錄內容實係依照警察之希望記載,而非詳實記載,無法完整呈現訊問時之情形,故常發生辯護人認為重要,卻因警察不認其重要而不予記載。筆錄記載之不確實,對於當事人於進行後續程序之影響多大,不言而喻。
(七)與犯罪嫌疑人溝通
第一次警訊時辯護人到場,由於警方慮及串證之可能,通常並不給予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談話之機會。縱辯護人得與犯罪嫌疑人談話,時間亦不長,且多會被要求談話內容可讓警察人員聽到。是行使與否,時間長短或私下溝通之有無,端視警方對於律師在場是否尊重。
實則,律師最有可能與犯罪嫌疑人談話的內容,係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告知,於短時間內對於實質案件內容給予建議反而較少。
(八)於聲押階段,辯護人行使辯護權
聲請羈押之聲押庭上,最受爭執之權利係辯護人之閱卷權。由於聲押庭上,辯護人所行使者係「辯護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在場權」,理應享有與審判中相同之辯護權利;惟不論法官或檢察官,對於律師之閱卷權態度均相當保守,認為辯護人亦應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因此不得閱卷。
惟由於聲押庭上,辯護人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行使者為實質上辯護權,則與當事人溝通,以及閱卷以便了解檢察官聲押之理由,實相當重要。法官及檢察官不允許律師閱卷,無異於要律師對其裁定背書,對辯護權並不尊重,也未能使被告之權益受到實質保障。
就此部分,律師界向來均無法同意院檢多數看法。一則,審檢辯於法庭上得享有之資訊應相等,將辯方以偵查不公開之理由排除於資訊提供範圍之外,對於被告實有不公。又按羈押與否係對於被告之自由權有立即實質侵害之虞,而辯護權之設置係為使國家公權力不致濫用,而誤侵害冤罪被告之權利。羈押為對被告自由權立即之侵害,辯護權竟必須受到限制,實相當弔詭。



五、結論
偵查階段,對於律師行使在場權及辯護權,環境上相當不友善,業如前述。究其原因,係刑事訴訟法對於辯護人之權利規定不明所致。實則辯護人之在場亦有協助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功能,檢警對於辯護人之不友善,吾人相信應是少數律師造成之偏見。今後基金會於推動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業務,將持續與檢警溝通,務期到場律師充分發揮功能,而非為檢警程序合法與否背書之機器。惟此為治標之道,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保障是否確實,必須排除依個案及檢警對於辯護權行使之友善程度而定,亦即「看當事人運氣如何」之人治觀念,最終仍應修改刑事訴訟法規定,明確規範偵查階段中辯護人得行使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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