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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與建議(下)
發表人 西藏跟台灣好像秦滅六  

發表日期

3/21/2008 10:30:44 AM
發表內容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與建議(下)

繼本刊前期之消債條例專題報導,本期將繼續針對消債條例於清算部分之適用與執行進行報導,而消債條例的適用和未來上路的狀況,將影響債務人是否能夠據此重獲新生,從而不再無助絕望,於本次專題當中,並將透過法扶日本參訪考察團實際參與「第27回日本全國卡債、消金、工商貸款、地下錢莊被害者交流集會」的經驗,帶大家一起觀摩日本對於多重債務問題的看待及處理方式,提供大家共同省思日本和我國目前消債問題的處理狀況有何不同。   
   
文:陳芬芬律師(法規暨業務處)   

四、更生程序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若未提出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應記載清償之金額   、3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最終清償期,若有自用住宅特別約款   者,亦應一併載明。



為促成更生方案及促進程序,法院得不召開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而是得以書面表決、消極同意方式及法院逕行認可制度認可更生方案。唯本條例雖規定於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情形下,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然於法院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情形下,債務人就更生條件如何與債權人磋商及得否經由法院介入以謀求雙方之妥協,並無明文規定。筆者建議雖更生程序力求簡速便利,唯於法院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情形,法院收受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後,仍應給予雙方自由磋商並依磋商結果變更更生方案之可能,俾便債務人與債權人間達成最大共識,並達更生方案之最大履行可能,如此方符更生程序之私法自治原則及立法精神。



除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即別除權債權人之權利,別除權債權人仍應申報債權,未經申報者,就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餘額即不得依更生程序受償,換言之,別除權債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行使別除權,此觀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自明。唯本條例第70條復規定「更生方案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如此則別除權債權人究竟於何時方得開始或繼續行使別除權,即有疑問。本條例前後條文互有扞格,恐為將來法院適用上之困擾。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因此,債務人若利用更生程序,忠實履行更生方案,於履行完畢之後即當然免責,無庸取得免責之裁定,此與清算程序採裁定免責制度不同,乃為立法者鼓勵債務人選擇更生程序之設計。另外,為進一步保障更生機會,本條例並採行「困難免責制度」,及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履行顯有困難時,債務人除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2年以內之履行期限,若延長亦有重大困難時,只要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以達方案原訂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免責裁定。



五、清算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其債權人只有一人,或其清算財團不足以支付清算程序之費用時,債務人均得聲請清算。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交由法院審查,並應依法院之要求提出報告。除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法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在清算程序上,為方便法院或管理人為蒐集、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財產或處理其他債務清理事務,常需要債務人之協力,因此為了促進程序進行,本條例對債務人之遷徙自由加以限制,並課予一定之協力義務,在一定之情形下,並得對債務人進行拘提或管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至法院裁定復權之前,債務人受有法令上對於破產人資格及權利相同之限制。上述對清算程序債務人之限制均為更生程序所無,此乃因更生程序一般而言較有利於債權人,故立法者乃透過對債務人較少之生活限制以鼓勵債務人能盡量選擇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



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而於更生程序,則是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由於更生程序是債務人依其自身能力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過多數債權人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基於私法自治及自主負責原則,在更生程序目標之達成上,所依賴的是債務人自主的更生意願,並無對其生活自由強加限制之必要。因此僅需在法院認為必要時,依其裁量權決定是否及如何給予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目的並非在懲罰債務人,而是藉此協助債務人順利完成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施以更生教育意義而重建其社會生活。綜上所言,本條例雖規定法院得依裁定適度限制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之生活程度不得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唯其目的乃在於對債務人施行儉樸生活之更生教育,絕非在懲罰債務人,因此法院縱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亦需尊重債務人之基本人性尊嚴及人格,不宜做過於嚴苛之限制。邇來銀行業者頻建議司法院應於施行細則以正面表列之方式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唯其建議甚為嚴苛   ,甚至建議規定債務人不得進入便利商店購物,不分種類之任何單筆消費均不得超過300元等不合理限制,不但造成債務人莫大之負擔及壓力,更徒增監督人及管理人之負擔,已失去本條例當初力求簡省監督人及管理人工作職責之美意。因此筆者仍建議將此限制之裁量權授權法院自由依各地民情、物價指數及債務人之個案狀況予以裁量,不宜以列舉方式制訂於施行細則內。



現行破產法採膨脹主義,亦即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至程序終結期間,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唯為使債務人早日更生,本條例對清算財團則以固定主義為原則,兼採膨脹主義,明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則僅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清算財團所有之財產。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努力工作所得之財產屬其自由財產,非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必交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以此鼓勵債務人持續工作重建社會生活。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之後,除另有規定如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者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縱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值得注意者為此規定並非指聲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必須清償達20%以上之債務,才可以聲請免責,而是指在債務人有第133條或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無法獲得免責,或是遭撤銷免責後,只要債務人持續努力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本條例仍賦予其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避免債務人永無東山再起之日。至於債務人若無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事由者,自然在其清算財團之財產全數變價分配完畢,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即可獲得免責裁定,並無所謂需清償達20%之限制。



債務人依清償或其他方式解免全部債務,或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即可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法院一旦為復權之裁定,債務人即不再受有任何生活上或權利上之限制,而得自由重建其社會生活。縱債務人未受免責裁定,然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債務人為因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或是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債務人均得提出復權之聲請。



六、結語
消費者多重債務問題之形成與嚴重化,並非單一問題所造成,本條例亦非解決消費者多重債務問題之唯一最終方法,鄰近國家如日本,在經濟泡沫化之後,歷經30餘年方逐步建置完整之民事更生程序,我國起步雖晚,唯吾人仍欣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通過,本法之規定雖稍有不足之憾,唯仍可藉施行細則之訂定,補足本條例不足之處。為此筆者誠懇建議司法院就施行細則之訂定應廣納各方意見衡平制訂之,俾收本條例重建經濟秩序,解決社會相關問題,保障消費者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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