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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釋字第639號解釋、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發表人 P  

發表日期

3/21/2008 5:08:07 PM
發表內容    
      
公發布日:   97.03.21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摘  要:   釋字第639號解釋、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檔案下載:   639新聞稿.doc 639協同意見書---李震山.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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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之第一三一九次會議中,就盧0賢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基此,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因犯賭博案件,原經嘉義地院審理,認聲請人仍在監執行前案,尚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嗣聲請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經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自96年4月10日予以羈押(以下稱第一次羈押決定)。惟當時押票上所勾選之「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
聲請人不服第一次羈押決定,依押票所載救濟方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而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經嘉義地院重為審酌,於96年4月19日由值班法官訊問被告,決定羈押(以下稱第二次羈押決定),並於押票上勾選「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聲請人不服第二次羈押決定,再度向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惟經嘉義地院合議庭作成96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認為第一次羈押決定本屬受命法官之處分,由於誤將救濟方法勾列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且臺南高分院採撤銷原裁定之方式,使程序回復至由受命法官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必要之狀態。故96年4月19日值班法官所作之羈押決定,性質上仍屬受命法官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得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雖誤為抗告,仍視為已聲明異議。嘉義地院合議庭並進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418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本院針對有關人身自由案件之解釋,向來多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惟就本件解釋,卻基於「訴訟迅速進行」或「訴訟經濟」之理由,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   本席認為有補充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人身自由在憲法諸多基本權中之價值位階秩序,可見諸憲法第二章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體例。憲法第二十三條既概括委由立法者在一定條件下,得限制憲法所列舉或概括   (第二十二條)   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卻又於憲法第八條明定限制人身自由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此種以憲法保留   (Verfassungsvorbehalt)   設定人身自由限制應優先適用第八條,並需通過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檢證之所謂「限制-限制」   (Schranken-Schranken)   之機制,   其同時凸顯人身自由的重要性與制約立法權必要性的用心,相當明白。本院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理由書宣示:「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亦指出:「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並揭示憲法第八條之程序規定,「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以剝奪」之意旨。凜於憲法特別重視人身自由保障之深意,本件解釋之羈押又涉下述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及平等權,自不能不慎重以對。   
本件解釋系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與人身自由有關之措施,除羈押之外,尚包括具保、責付、以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等處分。但受限於聲請及審理範圍,僅得審查羈押部分;系爭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不得抗告」,於本案亦單指不服羈押決定者而言。至於羈押,依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謂:「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   (犯罪嫌疑人)   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   (看守所)   。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羈押與拘禁無異、、、」從而需「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就「司法機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行使羈押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皆屬憲法第八條意義下之司法機關   (狹義)   ,亦屬「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無疑。至於「依法定程序」部分,就本件解釋係指「刑事訴訟程序」。綜上所述,憲法第八條的「正當法律程序」,因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之保障相互聯結。除此之外,本件解釋還需聯結下述之「平等權」。
聲請人指稱,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所為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然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聯結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所為羈押之處分,則僅得聲請原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學理上以準抗告稱之)   ,不得抗告。換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在相同條件之下,得由法院依情況選擇以受命法官之地位作處分或以法院之名義作成裁定,進而決定人民有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機會。   「準抗告」雖寓有「自我審查」之效用,卻因性質係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易受「官官相護」之質疑。此外,縱使同意多數意見認為: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屬法院「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說法,由於另一合議庭仍隸屬同一法院,仍難免前揭相同之指摘。至於「抗告」則兼有內省   及外部監督之雙重功能。兩項救濟之充分性與有效性之差異,以受羈押處分人立場而言,不能說沒有區分的重要實益。此外,若暫捨法治國「無罪推定」原則所派生之相關理念不論,亦不觸及羈押發動要件之探討,而僅就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   (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論斷,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之法理,立法者若將不服羈押決定,不分處分或裁定一律皆給予抗告機會,是否即會影響「訴訟程序順利   (非指迅速)   進行」?若非必然如此,就本件同一事件同一人、或就其他同一事件不同人之間所為可能之差別處理,其是否合理,確已涉及訴訟平等權的問題。
綜上,本件解釋人身自由除同時涉及訴訟基本權與正當法律程序外,復指涉平等權,得將解釋聚焦於因訴訟平等權之限制而直接影響之人身自由上。違憲審查標準之寬嚴,需斟酌系爭法律所涉及基本權利種類、對各該基本權利干預之強度、以及憲法對人身自由所揭示的價值秩序等因素,豈能將相互交涉的各項基本權利,稀釋為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權三方面,再以寬鬆審查標準,個個加以擊破!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尊重法院實務之常態運作,重視司法資源有效配置與運用,從而決定採取較寬鬆的審查標準。其因果關係恐非如解釋理由書中所稱,系爭不同救濟制度「其在訴訟救濟上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此外,解釋的結果,形成立法者尊重司法的裁量空間   (訴訟經濟、效能)   ,司法者則尊重立法的形成自由   (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   之狀況,未將人身自由置於中間,予人兩項公權力相濡以沫之負面印象,是否錯置手段   (訴訟)   與目的   (人民)   ?且該種「立法與司法」相互尊重的規範模式,在針對羈押決定救濟之選擇尚乏客觀判斷標準下,是否仍隱藏恣意侵害人身自由的陷阱?最後,在時下重視「正當法律程序」的趨勢下,縱然是在講求行政效能的行政法領域,針對不涉及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核心價值範圍,甚多尊重公權力行使便宜的立法模式,已日漸受到維護「程序正義」或「程序基本權」的嚴峻考驗。   何況本件係行政程序一向所馬首是瞻的刑事訴訟程序,其不當然需以經濟、效能為考量,於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及其救濟途徑,基於「舉輕以明重」的法理,立法形成自由豈能不受較嚴格之檢驗?舉凡上述,若採較嚴格審查標準,皆應一一接受檢證。
本件解釋吝於踏出維護人身自由的一小步,   以較嚴格的態度去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不得抗告」之規定,在民主大潮流中不進則退的理解下,未必有利於司法長遠發展。   至若採較嚴格審查標準,就本件解釋是否必然獲得與多數意見不同的結果,因未經實際審查,本席不能斷言。之所以仍提出協同意見書,謹盼有助本院克盡解釋論理之義務,以回應人民之期待。

(註解請詳見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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