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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老師一個問題
發表人 long bird  

發表日期

3/22/2008 12:19:36 PM
發表內容 我在一個留言版上看到下列的問題,
請問老師誰的說法正確呢??


來自電腦前的   法魔   先生寫道:      
甲因廁所馬桶壞了,
找乙修理,
而乙收取一半費用當訂金,
即不見人影,
甲的請求權為何呢???

唉~~民法學不好~~~
大家討論一下吧   





==畢業生回覆==      
如果我是當事人,我可能追究刑事上是否涉及詐欺
就民事責任
第一債務不履行(以契約成立為前提)及定金的處理
(一)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二項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定金處理的部分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二,侵權行為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二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三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補充說明者,在民事訴訟上,為避免敗訴之結果,通常訴之標的
都會全列出.其實在舉證上契約關係是最容易舉證.至於侵權行為雖可主張,但當事人(即侵權行為人)的故意過失,畢竟是抽象的東西較難舉證.

淺見




==法魔回覆==      
一.甲對乙之請求權為給付遲延或定金加倍返還
(一)依民法248規定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故甲、乙契約成立。
(二)1.乙不見人影,依民229負給付遲延之責,因乙有給付可能,但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2.給付遲延者,因乙不見人影,不按時期給付者,甲得依民255解除契約,而甲可依民260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以修馬桶之履行利益為請求。

(三)依民249規定因乙不見人影而不能履行甲之修馬桶契約,甲可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二.綜上所論,乙因不見人影,甲可對乙請求給付遲延或定金加倍返還,擇一請求之

畢業生.....和你的有點不同耶??
給付不能,是不能依債務本質而實現,而馬桶、人非自始不能或嗣後而不能給付,應該不是給付不能吧??


   
==畢業生回覆==      
你說得沒有錯

如果還有給付的可能性
用給付遲延的相關規定處理

如果已無履行契約的可能
淺見以為用給付不能處理


==畢業生回覆==      
有一點要強調

本案本質是承覽契約
在適用債總的規定前,須看債各有沒有特別規定
如果債各沒有特別規定,就用債總的規定

不過,我債各唸得不熟


==畢業生回覆==      
對了,
我一開始在看本題的時候
其實我是用偏激的態度
認為乙是故意拿錢不做事偷跑的
所以我的想法和你的想法會有存在差異


==畢業生回覆==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淺見所指的給付不能是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即指乙不能為甲履行完成一定之工作
回覆
李俊德 在3/22/2008 12:28:34 PM的回覆:

給付遲延

第      502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回覆 long bird 在3/22/2008 6:12:14 PM的回覆:
謝謝老師答覆
回覆 lom 在3/23/2008 10:56:30 AM的回覆:
這個"畢業生",是這裡常回答問題的"畢業生"嗎
回覆 畢業生 在3/23/2008 11:29:18 AM的回覆:
回覆 lom 在3/23/2008 1:39:16 PM的回覆:
"法魔"沒聽過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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