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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5/30/2006 8:19:39 PM 
發表內容
94台上3074號判決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直接或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且上揭客觀上能預見者,縱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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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12:46:12 PM的回覆:
95台上3392判決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張宏榮事先達成取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等情,而按所謂「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之認知上,乃在使被害人之「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通常使用方法為以利器ぇ砍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え切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之韌帶,使其終生殘廢。參以被告要求張宏榮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被告與張宏榮對於「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一腳」之重傷害方法,二人間似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惟不論是何者,因四肢有人體之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中,均極可能會砍斷或傷及手腳大血管,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曾擔任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
見其為有理性及智識之人,對上開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加重結果,似應能預見,此與張宏榮、侯孟勳是否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何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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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12:41:51 PM的回覆:
95台上3578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實施;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係在該條例修正實施之前;而該條例修正時,其中第八條第二項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內容雖未修正,但修正後新法於同條第六項增列「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按行政院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依據上開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者,則該項新增之規定似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本件即難謂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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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2:09:04 AM的回覆:
94台上1066號判決

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
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鑑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條,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鑑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駕駛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前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於運輸返航時,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即東經一二一度十二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穎昇八號」漁船既係我國基隆正濱漁港籍之漁船,而漁船同屬船舶法規範之船舶,上訴人等又係在該漁船內犯罪,依刑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關於運輸子彈部分,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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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2:06:06 AM的回覆:
94台上771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走私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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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1:56:31 AM的回覆:
94台上628號判決

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第九款規定新竹縣議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九款規定所謂「接受人民請願」之縣(市)議會職權,係指人民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所為之請願,亦即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事項,具備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縣(市)議會為地方民意機關,其職務行使本由縣(市)議員依法令規定為之,是縣(市)議員若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
理,如審查、討論、表決或其後續執行等事務,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此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倘縣(市)議員非代表縣(市)議會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縣(市)議員個人提出陳情,該縣(市)議員因而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縣(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縱有利用身分圖得私人不法之利益,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以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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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1:48:54 AM的回覆:
94台上9號判決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卷查上訴人身為「來億財」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駕駛該船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返台,其運毒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何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
,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先,卻逕以「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係肢障人士,其家庭收入不豐,已列入低收入戶,自警詢時起至審判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顯已深知悔悟,又慮以本件扣案毒品起運後旋為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被告本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其顯係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實屬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由,遽為上訴人減輕其刑之依據,非特理由論敘矛盾,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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