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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訴-最高法院民事裁判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5/30/2006 8:45:57 PM 
發表內容
94台抗380號裁定

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
分,以阻卻其執行力。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34:40 PM的回覆:
95台抗304裁定--抗告、再抗告、第三審程序之準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依該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且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在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人未遵限補正前,不得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原法院未察,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卻以抗告人之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自有違誤。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2:28:52 PM的回覆:
95台抗179裁定--抗告、再抗告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執行程序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得否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執行程序因其公告得優先購買之人是否具備對執行標的物優先購買資格,引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執行行為究竟是否合於程式,是否應為審認?意義重大,殊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2:29:50 AM的回覆:
94台上1638號判決--再審補充性

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逕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原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事由,顯未受上級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判,應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有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5/30/2006 8:57:08 PM的回覆:
94台上296號判決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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