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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公司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5/31/2006 10:06:45 PM 
發表內容
94台上247號判決

按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24:12 PM的回覆:
95台上984判決--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

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且股東會之股東,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在尚未確定股東身分不存在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仍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之股東,當然得出席股東會。再者,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如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否則,既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又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者若禁止其出席股東會,可能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機制無法及時發動,造成對於公司業務不當影響,有悖於公司法制所設股東會召開與決議之公益本旨。詎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謂利安公司既經士林地院以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則其無參與出席大華公司股東會之權,縱利安公司違法參與大華公司股東會,係違背假處分效力行為,其行使之股東權亦屬無效,依法不得將利安公司持有之股數計入出席股數云云,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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