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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法-債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2/2006 2:58:31 A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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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5/2010 5:48:28 PM的回覆:

97台上1743號判決:

第三人之財產被執行後,得對執行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採間接因果關係

按第三人之不動產被指為債務人財產而遭執行法院拍賣,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並不生喪失所有權之效果,第三人仍得對拍定人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亦可參照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追認執行法院之處分,取得向執行法院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在執行法院分配價金後,得向受領價金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債權人並無自責任財產以外之第三人財產獲得滿足之權利,且該賣得價金為拍賣物之代位物,應歸於原所有權人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未將之交還第三人而交付債權人,使債權人受利益之同時致第三人受損害,第三人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受分配之價金。本件上訴人已明確主張其追認執行法院就其所有之系爭未登記建物之處分行為,其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受有賣得價金分配之利益,有客觀上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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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27/2008 2:38:33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2259號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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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10/2008 4:12:52 PM的回覆:
95台上2494判決
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原則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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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24:37 PM的回覆:
95台上1408判決--情事變更原則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五、七條依次約定之土地買賣總價款一千六百萬元、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土地移轉時間由上訴人決定,有系爭買賣契約足稽,且出賣人李O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買賣雙方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即代書邱明嬌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賣方是「賣清的」等語,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買賣締約時既已約明李O型係「賣清」,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則買賣雙方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原應納之數額增加或減少,僅生該稅款差額應由上訴人負擔或承受之問題,非屬上揭法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依此項特約,上訴人有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根型,但其稅額則應由上訴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要不影響出賣人依約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系爭中原段一○三號土地因原出賣人李O型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該土地,致上訴人得減免支出土地增值稅額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受有利益,縱令不虛,惟能否據此認係客觀上情事之劇變,依一般觀念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價金之情形,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疏未詳究,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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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17:35 PM的回覆:
95台上1385判決--債權人之撤銷權、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債權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僅該債權人得主張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若該債權人不主張該勝訴確定判決之效力,債務人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並無依該確定判決請求撤銷前與第三人所為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債務人前所為處分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亦不能因其處分對債權人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查訴外人郭O寬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登記,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桃園地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可稽。惟訴外人郭O寬迄未持前揭確定判決實行其權利,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生效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為真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既為郭O寬之債務人,竟持上揭確定判決為郭O寬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能否即謂無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上訴人不能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均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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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13:22 PM的回覆:
95台上1358判決--同時履行抗辯、雙務契約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係在同一完全雙務契約之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債務,且該債務具有所謂「對等性」,亦即均是相對人欲藉由契約所交換之對待給付,此二對待給付同等重要。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既僅係由台O公司及士O公司信託登記在兩造名下,則審視系爭協議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兩造間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主要目的在於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以防登記名義人擅自處分,影響其他合夥人之權益,並避免繳納分擔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因此,互相擔保為目的而具對價關係者,應係林O及林O義互為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方為雙方之對待給付而具備「對等性」。而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約定退休金之提撥,僅在擔保員工退休金之給付,似與第十六條相互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不動產之完整性無關。原審未遑究明林O應提撥退休金,與林國O應以附表一B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C內容之抵押權登記予林O間,有何對待給付之關聯性,遽認林O應為提撥退休金之對待給付(如附表一A編號1),是否符合上開約定之本旨?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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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10:39 PM的回覆:
95台上1355判決--侵權行為、定作人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查本件陳O山所承攬之事項為廠房打掃及鐵門施作,何以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陳O山係施作鐵門之專業師傅,而伊將鐵門施作工程交由專業師傅承攬施作,該定作事項實無過失可言」、「依承攬獨立性原則,既承攬契約已約定有打掃清理,則廠房打掃係陳O山必須完成之承攬事項,且陳O山係鐵門安裝之專業師傅,對乙炔切割角鐵會引起火花,不待何人告知,應有其專業上之認識,故其使用乙炔切割角鐵當應以安全方式為之,不待何人告知,亦應有其專業上之認識,故陳O山在施作本件工程時,自當以專業態度施作,非外行之伊所能代為決定」各等語,事涉上訴人未先行清理木條等易燃物品,究與釀成火災間有無因果關係?且與上訴人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所定之過失責任攸關,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其取捨意見,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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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54:03 AM的回覆:
95台上1236判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

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擇一請求。本件原審謂:「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尚有爭執,即認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所為亦僅屬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除別有特別情事外,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未查明被上訴人違反信託契約之同時,是否亦構成侵權行為,即謂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殊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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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52:38 AM的回覆:
95台上1235判決--連帶債務、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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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47:07 AM的回覆:
95台上1234判決--定金、定金之返還、給付不能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觀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查原審既認定爵聲公司買受之系爭布料已由其加工製成學位服,並經交付逢甲大學後因布料與契約所定不符而遭退貨,該布料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屬無法補正,則爵聲公司依上述條款規定,請求宏和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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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41:48 AM的回覆:
95台上1201判決--遲延、債權人受領遲延

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於此場合,債權人充其量僅應負遲延責任而已,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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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38:06 AM的回覆:
95台上1175判決--契約、契約之定性、勞務契約

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經查系爭委任合約第三條約定:「委任事務範圍—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下列事務之部分事項或全部事項:一、保險之招攬……八、其他依本合約委任事務。」觀此約定係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示為該公司處理事務,核即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相當。又為系爭委任合約內容之一部之「展業措施」,其主要規範在上訴人工作範圍及報酬計算方式,並未定有上訴人從事業務之具體方法及措施。由其工作範圍及「展業措施」觀之,上訴人於履行「招攬保險及其相關服務」、「展業單位之督導及管理」兩類主要契約義務時,有相當高的權限決定其所處理事務之方法,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機械式的提供勞務,是此契約之內容,顯有委任契約之要件與特徵,而非屬僱傭契約。再者,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財政部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登錄」,上訴人實際係擔任保險法所稱之保險業務員,雖為兩造所不爭,惟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自不能僅憑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登錄,即遽以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展業措施」附件一即「展業服務人員獎懲要點」,其內容無非係就保險業務員不作為義務,及被上訴人得註銷、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等情而規範,兼具有保護一般客戶及維持兩造契約關係之目的,此規範之內容,尚非具體指導上訴人從事業務之方法,即不能據此逕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學理之特徵即人格上之從屬性。另依卷附「展業措施」所載之報酬計算方式,上訴人於擔任展業經理期間,其主要之收入來源係招攬保險業務之所得,並無固定之薪資,就展業措施附件八第一條所規定之職務津貼,雖係規定:「每月按責任額之二%支給……」,然如一定時期未達責任額時,依展業措施第三十七條規定,即可能降級而無法領取,亦足稽上訴人所得之報酬,主要取決於業績之多寡。是上訴人之薪資及考核,既係依照其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而定,而報酬之核發,則係依展業措施之約定計算得知,其縱已為勞務之提出,例如已進行招攬客戶所必要之作為,但如客戶未因此決定訂立保險契約,上訴人即未能取得報酬,此核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亦顯異於勞務之供給與工作成果常具一定比例之按件計酬勞僱關係,復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益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固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惟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亦難遽認本件契約之成立係為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事業,即認兩造間契約概屬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亦不得謂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強制保
險,即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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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31:46 AM的回覆:
95台上1174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準此,建築法就起造人所為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造成諸多施工瑕疵之情事,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損壞云云,倘屬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之攻擊方法,竟恝置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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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29:22 AM的回覆:
95台上1170判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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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22:35 AM的回覆:
95台上1164判決--損害賠償、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滅失

現行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修正前海商法就此雖無規定,惟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之結果,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亦應排除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利益規定之適用。系爭貨物之目的港為香港,被上訴人將其轉運大陸黃埔新港,致遭大陸海關扣留,造成貨物滅失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原審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是否由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未予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賠償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本息,就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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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10:34 PM的回覆:
95台上1109判決--貨幣之債、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固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惟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如約定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原證五號即由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人)傳真予上訴人(貨款債權人)之「出貨發票開立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應將出貨數量二千零十六組,單價二九點三八美元之貨物,以匯率三二點八折算為新台幣總額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另原證六號亦記載上訴人確係依上開指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一審卷一第二三、二四頁),兩造就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有約定債權人即上訴人亦得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折付新台幣,實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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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07:11 PM的回覆:
95台上1106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該法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已將高雄勞工住宅、八德路及北平西路房屋出售他人,並以所得款項購買海外基金,剩餘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趙O涓暨母唐蔣O瑩之銀行帳戶,惟其既於該郵件載明唐O遺產明細及處分所得,並表明該款項將由繼承人五人平分,於上訴人等人方便時予以分配等語,則上訴人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分配遺產,伊未確知遺產已為被上訴人侵吞,不知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所為屬侵權行為;及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聲請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嗣後一概否認其於電子郵件所述,辯稱該財產均屬其所有,始知悉伊因被上訴人侵吞遺產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二○、一三一、一三二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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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50:50 PM的回覆:
95台上1077判決--不當得利、受有損害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查原審就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債務人受利益致債權人受損害」部分,固以上訴人受有愛O公司為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債務之利益,及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愛O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為據,然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確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履行給付?攸關其有無受有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原審未遑再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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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47:56 PM的回覆:
95台上1076判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後契約責任

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答辯狀,言及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並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並無含有終止時,上訴人須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約定,但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或因起訴時醫療法第十九條(嗣經修正為第二十三條),應可認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負有「後契約義務」,即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云云,原審未釐清該主張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並審認該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進一步深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係委任契約本身之原給付義務?或上開「後契約義務」?即逕認上訴人負有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後契約義務」,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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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44:52 PM的回覆:
95台上1074判決--承攬契約、承攬人之抵押權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所為立法,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必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是以認定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須觀諸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之工程有二,其一為未訂書面契約之該大樓第二十一、二十二層樓結構體工程,其二為訂有書面承攬合約之「裝修工程」,亦即施作系爭大樓結構體以外之「裝修」部分,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前者與系爭之建物八樓無涉,後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屬該八樓建物之「重大修繕」或相當於「重大修繕」工程。上訴人執其承攬施作之工程屬「重大修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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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29:36 PM的回覆:
95台上1069判決--債權讓與、債權移轉

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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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03:25 PM的回覆:
95台上907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類型,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既未闡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僅限於刑事訴訟範圍內之故意侵權行為,乃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恝置未論,遽謂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依法自有未合。何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即OO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未經上訴人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前,即逕行與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O宏以言詞議妥出售上訴人之資產及收視戶,有未經授權之不當情事,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收受新壢公司給付之三千五百萬元後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債務,即認被上訴人無謀求私利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嫌率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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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27/2006 12:29:26 PM的回覆:
95台上637號判決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不包括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致財產法益受損

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非個人之財產安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可知營造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營造業者之行政管理
,規範目的亦非在於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建築技術規則亦同此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對於「人身」之侵害,建築物本身具有瑕疵並不構成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利益,縱朱宗德犯違背建築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罪,已經刑事判刑確定,亦不得援引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個人財產損害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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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2:21:04 PM的回覆:
95台再8判決--保險契約、延期清償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亦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就一般保證契約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一般保證契約不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係就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表示之見解,核與本件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固不完全相同,惟既同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參照該判例而表示之上開見解,亦無違反該判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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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2:18:05 PM的回覆:
95台再5判決--債權人之撤銷權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債權,債權人仍得行使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因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則債務人於民法債權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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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2:15:11 PM的回覆:
95台上625判決--(一)買賣契約、物之瑕疵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瑕疵。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因有上述瑕疵,致影響結構安全及其交易價值,乃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其價值之瑕疵;則系爭房屋經廣合公司修補後,縱已恢復原結構之設計強度,亦僅係補正其效用之瑕疵,倘修補後仍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而無從補正,買受人自非不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系爭瑕疵非屬加害給付,且已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償云云,亦有可議。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四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因建築改良物類皆價格不菲,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故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八十七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於興建時,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有違反,應受處罰,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此規定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起造人如有違反,致建築改良物發生損害者,即應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亦包括在內」,為本院前次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原審自應受其拘束。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係指法官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二事。原審以該解釋為據,而持相反見解,自屬違背法令。又廣合公司雖非實際施工之人,惟其既為建設公司,建造房屋使之流通進入市場,能否不負交易安全之注意義務?倘其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影響結構安全,而仍交付房屋予購屋者使用,致損害他人之法益,被害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俱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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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2:04:37 PM的回覆:
95台上583判決--房屋買賣契約、廣告契約之效力、瑕疵非關
  重大、解除契約、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購屋人倘係受建商所為預售屋廣告之引誘後,進而以此廣告之內容與建商洽談買賣,則該廣告內容之記載,自已構成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不以物之重大瑕疵為限,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衡平而言。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載明「本契約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附件包括:「房地分期付款表一份、房屋建材設備概要一份、住戶公約一份、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保管使用印章委託書、本層本戶建築物平面圖一份」,經比對本層本戶建築物平面圖與系爭銷售廣告海報平面圖所示空間格局相同,該本層本戶建築物平面圖並有或為印刷或手寫之長、寬規格數據,顯示簽約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係以與契約附件「本層本戶建築平面圖」內容一致之廣告平面圖向上訴人展示、洽談,並將之影印列為契約附件,果爾,則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合意將廣告平面圖及本層本戶建築平面圖列為契約之一部,即非全無足採,而依列為契約附件之本層本棟平面圖(見一審卷三一頁)以觀,A5棟與A7棟之陽台間距,自A7棟之廚具寬度數據標示,拉平行線比對,似可得知其間距超過一公尺,但實際僅五十公分,經第一、二審勘驗屬實,即難謂無瑕疵。另原審既已認定房屋之居住效用及價值並非僅在於面積而已,房屋之高度與房屋室內之空間使用效能有關,足使一般人居住時產生壓迫或不適,若出賣人未於出售前先為說明,應認為該室內高度不足係屬房屋有瑕疵。系爭房屋客廳及客廳左側臥室有H型鋼樑經過,其客廳H型鋼樑至客廳前陽台處及臥室H型鋼樑至窗台處,被上訴人以天花板舖平方式裝潢,裝潢後天花板至地板高度二一五.五公分,其餘空間為二四六公分或二五
二.五公分,莊松富身高一七六公分,站於H型鋼樑下伸手可及天花板,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該鋼樑下當產生壓迫或不適之感覺,應認其所交付系爭房屋高度有瑕疵。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乃原審並未就上訴人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廣告費、佣金、預期利益之損害,與系爭房屋七十公分H型鋼樑橫亙於客廳及房間上方所造成之壓迫感及對使用者之空間利用及美觀所受損害,暨所須設置保全系統、為減低淨高不足之壓迫感所支出之裝潢費用,予以衡量,是否顯失公平,遽以系爭瑕疵,並非重大瑕疵,上訴人僅得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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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2:00:37 PM的回覆:
95台上553判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代理、隱名代理

(一)原審:
系爭契約雖以翊勝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簽立,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為憑,並經上訴人原承辦人員陳菱瑩證明屬實,參諸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之貨品與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相符,及送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統一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契約之他造當事人,且已依契約之內容為履行,伊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可採。不因被上訴人以翊勝公司名義簽約,而影響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之身分。
(二)最高法院:
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係以訴外人翊勝公司名義簽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翊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除有代理或隱名代理或其他相類之法律關係存在外,系爭契約之買方當事人即為翊勝公司。原審未說明翊勝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何以及於被上訴人之依據,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該當於「實際當事人」之法律上意涵究何所指?遽謂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並以該契約之約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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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57:39 PM的回覆:
95台上551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與房屋之分別買賣、      
  租賃契約之推定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本件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非因民法夫妻財產歸屬之特別規定,而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認定為上訴人之夫鍾伯仁所有,本即屬於上訴人一人所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其夫鍾伯仁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認知於鍾伯仁未能清償債務時,系爭建物即可能被拍賣由第三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應推斷其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得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與法條之規定,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上訴人猶任指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即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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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54:59 PM的回覆:
95台上531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本件上訴人係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錢賠償,則算定系爭土地受損害之價格,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則應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市價為準,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受侵害時之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基礎,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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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52:52 PM的回覆:
95台上530判決--保證契約、設定抵押權之契約

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前者為債權契約,後者為物權契約,兩者保證之範圍並不相同。查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十三條載明: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包括過去或現在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即單獨清償之責任等語,似僅屬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再觀之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由上訴人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亦僅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未表明就主債務人李家驍所負之包括過去或現在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則上訴人似未負最高限額保證之責,原審竟以上揭理由,遽謂上訴人為最高限額保證人,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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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50:38 PM的回覆:
95台上521判決--租賃契約、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查上訴人與王金錠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而陳義男、王金燦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自王金錠受讓應有部分各二千分之三三四、二千分之二六七登記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足見王金錠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陳義男及王金燦時,已在民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能否因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謂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進而認陳義男及王金燦仍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受讓人之權利?此與陳義男及王金燦是否得以受讓出租人之地位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已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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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47:54 PM的回覆:
95台上517判決--保證契約、保證人之責任

系爭保證金保證書第一條約定: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人高雄企銀博愛分行茲因金鴻公司承攬高雄市學明國民住宅建築新建工程。依照合約文件規定應繳交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其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併由上訴人繼受辦理)履約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該項履約保證金由高雄企銀博愛分行開具本保證書負責擔保;第二條約定:本履約保證金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承包商與定作人簽訂上項工程契約後,定作人認定承攬廠商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履行契約時,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後,當即撥付前項保證金總
額,絕不推諉拖延。定作人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系爭保證書具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被上訴人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其因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即使承攬人金鴻公司毋庸繳納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書者承擔,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而為「現金之代替」。故被上訴人之主要義務即係「付款」,而非履行金鴻公司之承攬契約義務,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為抗辯,作為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至於上訴人因金鴻公司未能履約或疏忽缺失實際損失數額為何,核屬金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亦不得以金鴻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而減少應付履約保證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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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45:14 PM的回覆:
95台上506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陳林智惠應先舉證證明起造人達莊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以陳林智惠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倘達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未為無過失之「反證」,依前述推定過失之規定,陳林智惠請求達莊公司應與設計監造人黃秀莊、承攬人欣漢公司就所受之損害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本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否為無理由?非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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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38:51 PM的回覆:
95台上465判決--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吳添水係被上訴人崑晉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心,應負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於量定慰撫金時,僅以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添水與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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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25:12 PM的回覆:
95台上395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有違反建築法、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區分所有之系爭大樓損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據以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熊有朋、林清利、游祥集、王志鵬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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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22:05 PM的回覆:
95台上390判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分行之業務雖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仍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按件計酬。則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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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17:28 PM的回覆:
95台上374判決--債權讓與

按上訴人依其與合路公司、統一超商三方間簽訂之契約,代統一超商就上訴人應給付合路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契約約定之作業處理等費用後,其差額即屬其尚應給付合路公司之帳款,而與一般債權無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應讓與之債權,乃為經債權債務抵銷結果,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帳款(即差額債權),自非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又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故以將來之債權為讓與標的所成立之契約,苟無法定不得讓與之情形,於得為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經結算後應付之貨款本息,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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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15:53 PM的回覆:
95台上338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人本身之行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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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01:51 PM的回覆:
95台上332判決--債權讓與、債權移轉之效力

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乃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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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2:56:18 PM的回覆:
95台上294判決--侵權行為

(一)原審法院: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
(二)最高法院:
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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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2:52:30 PM的回覆:
95台上279判決--損害賠償、與有過失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固明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惟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前開規定之「使用人」,自無適用該法文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乘客對於計程車司機之過失,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理由欄六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記載,係引述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內容,雖其解釋此之「使用人」,未引用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惟其說明之「使用人」,與增訂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使用人」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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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1:50:33 AM的回覆:
95台上227判決--保證、人事保證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蔡O洲、陳O生、余O勇、高O王(均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分別經職務保證人江O宏、雷O夫;許O夫、賴O淵(由賴O菁、賴O完承受訴訟);謝查某(由林謝O碧、謝O真、謝O展、謝O女、謝O宗承受訴訟)、林O甫;陳O基(由周O芬承受訴訟)、高O瑞,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間立具卷附十信員工保證書,均記載所擔保員工「在服務期間如有……侵害合作社利益……願由保證人等完全擔保負責清償」,此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成立已滿三年,契約應自成立之日起至新法施行之日始失其效力。被保證人蔡O洲、陳O生、余O勇、高O王等因職務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日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證人江O宏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於此時發生,依上開說明,彼等因保證而應負之賠償責任於當時即告確定,不能因民法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歸於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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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8/27/2006 11:43:03 PM的回覆:
95台上390判決:勞務給付債權人受領遲延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查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上訴人所屬澎湖分行經理、副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屬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該分行之業務雖有一定之裁量權,但仍須遵從上訴人之指示,提供一定之勞務給付,並領取固定之薪資報酬,乃重在勞務之給付,並非單純個案之委任事務之處理,且非按件計酬。則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免其勞務給付義務,自無補服勞務之問題,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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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9/2006 3:53:19 PM的回覆:
94年台上字第1112號--契約締結時已存在之瑕疵得主張不完全給付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
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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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9/2006 3:49:25 PM的回覆:
94   年   台上   字第   575   號--債權讓與主體地位之變動      

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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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1:18:09 PM的回覆:
94台上2402判決--受領權人債權之準占有人

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人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法第三百十條之「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不同。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設數個帳戶,委由陳群升為提、存款及買賣股票,為免每次提、存之煩,由上訴人簽具多張空白提、存款單連同存摺一併交予陳群升,陳群升再持以向被上訴人提、存款,且多次交易,上訴人從未異議,陳群升已獲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提、存款證件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果係如此,陳群升獲上訴人授權,即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存款,即屬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惟原審卻又認為陳群升持上訴人提、存款證件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行為外觀,足認陳群升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已有未洽。且陳群升如已獲上訴人授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提、存款,則陳群升為有受領權人,惟原審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陳群升為消費寄託款之清償,業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且不知該準占有人為無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對之清償自生效力(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於陳群升是否為有受領權人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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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49:17 AM的回覆:
95台上138判決--租金限制僅適用於非供營業用之房屋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原審謂城市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仍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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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33:48 AM的回覆:
95台上82號判決--主觀不可分原則行使方法

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
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惟所謂出租人全體為之,並不限於同時為一致之表示,如於租期屆滿前後,已分別或先後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全體一致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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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31:34 AM的回覆:
95台上42號判決--第三人利益契約與不當得利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補償關係不存在而喪失其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之債權,對債務人而言,其所受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易言之,債務人既得以受益人無債權而拒絕給付於前,則於給付之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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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債務人與要約人:補償關係

要約人與第三人:對價關係

債務人與第三人:履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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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3:01:04 AM的回覆:
94台上1775號判決--損害賠償範圍


依通常情形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出售牟利,且因此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公司鑑定,確有交易性貶值及房屋跌價之現實損失,則不論建物起造人及出賣人為何,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其仍得自房屋如期完工可得預期出售之利益及土地提早出售減少土地增值稅之溢支獲得利益云云。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實際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認上訴人不可能有該部分之損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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