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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刑罰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2/2006 3:21:28 A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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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4/1/2008 2:39:39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6565號
科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略謂:「審酌蔡峰宗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李德榮、吳榮福夥同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李德榮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性極為嚴重;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一切情狀」等語。但蔡峰宗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供稱:「我已知錯,我確實沒有殺人犯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處,我承認擄人勒贖,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會死亡」;李德榮陳稱:「請審判長給我改過的機會」;吳榮福陳稱:「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似與原判決所謂:「被告等均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案關極刑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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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2:23:24 PM的回覆:
95台上4752判決--法律廢止刑罰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至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不僅指刑事處罰條文業經廢止而言,即因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罪者,亦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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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36:36 PM的回覆:
95台上4566判決--死刑

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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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05:44 PM的回覆:
95台上4642判決--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被告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一千元部分,並未於主文內對被告等諭知連帶沒收,而為分別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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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59:08 PM的回覆:
95台上4074判決--死刑

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強盜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故判決對於泯滅天良,窮兇極惡而予宣告死刑之案件,當應不厭其詳,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是否猶未真誠坦白,無悛悔實據,確未能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予敘明,以昭慎刑。原判決於審酌量刑理由內對此俱未載明,乃遽處上訴人二人以極刑,其判決理由仍嫌未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法與否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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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56:25 PM的回覆:
95台非163判決--法人、緩刑

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七十五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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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7:31 PM的回覆:
95台上2001--自首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監獄管理員劉O郎對渠為個別談話時,曾主動坦認本件行賄犯行,固據劉O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然劉某並非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指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該管公務員,是上訴人縱對渠坦認本件犯罪事實,亦非屬該條所規定之「自首」行為。且據劉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至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亦不能逕認渠有委託劉某自首情事;再觀諸上訴人於台灣台北監獄所具自白書,旨在陳述渠與陳O宇、康O秋等人共同交付賄賂之過程及請監獄長官給予自新機會,既未委託該監獄人員代為自首,亦無請監獄將之轉送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機關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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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2:47 PM的回覆:
95台上1779--科刑審酌、緩刑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原判決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吳O誼以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貳年;被告張O洲以連續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吳O誼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近年偽卡及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果原判決之認定屬實,被告等盜錄之信用卡資料共達六十筆,被害人亦有四十一人之多,彼等為圖私利,大量盜取他人信用卡資料,供偽卡集團非法使用、詐取財物,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市場交易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能否謂為輕微?第一審判決分別處以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失出,而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是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美
誼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適宜,有無合乎比例原則等之判斷?原審均未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予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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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02:06 PM的回覆:
95台上2050--供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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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47:58 PM的回覆:
95台上1781-共同正犯、沒收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七十萬元部分,並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上訴人等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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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6/2/2006 3:21:59 AM的回覆:
94台上9號判決-減刑與量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卷查上訴人身為「來億財」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駕駛該船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返台,其運毒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何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
,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先,卻逕以「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係肢障人士,其家庭收入不豐,已列入低收入戶,自警詢時起至審判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顯已深知悔悟,又慮以本件扣案毒品起運後旋為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被告本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其顯係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實屬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由,遽為上訴人減輕其刑之依據,非特理由論敘矛盾,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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