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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訴-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13/2006 12:54:54 A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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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00:23 PM的回覆:
95台上1302判決--訴訟關係之闡明、爭點簡化協議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查郭O樹雖於原審協商爭點時,曾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等語,但原審既認定上開和解書所稱之「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者,該涉及法令乃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因當事人於整理並協議爭點時自認或不爭執而有不同。陳O英以次三人指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有未合。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6/13/2006 12:57:39 A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892號(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至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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