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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自身體分離之一部分遭侵害得否主張慰撫金? 
發表人 李俊德 

發表日期

7/6/2006 3:38:50 AM 
發表內容
案例02:人格權之保護
Q1:甲女因醫師告知其卵巢及子宮均生病變,在醫師建議下將接受切除手術,唯甲女尚無子嗣,希望將來代理孕母法通過後,有機會租用子宮,孕育自己的下一代,故於乙醫院接受治療、手術、摘取卵子並低溫保存,住院期間在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生活點滴均遭全程攝影(衣衫凌亂,服裝不整,夫妻親密動作……等等),手術完畢後,經病理切片檢查,卵巢及子宮均無任何問題。而低溫保存之卵子亦遭醫院錯誤銷毀。
(一)未經同意而為攝影得否請求慰撫金?
(二)卵巢及子宮誤遭切除,侵害何種人格法益?
(三)低溫保存之卵子遭醫院錯誤銷毀得否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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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鑑   2006年,6月,本土83期

德國聯邦法院判決認分離的器官或卵子,依權利主體者的意思,將再與身體相結合者,因具功能一致性,雖屬分離,仍為身體的一部分,此種在擴大身體權的保護範圍,引起爭議。所應強調的是,不能認身體的部分僅具物之性質,本諸人對其身體的自主決定權,應認具人格利益仍繼續存在於身體分離部分,即該分離部分應受人格權法及物權法上的保護,至其保護內容及強度,應就個案,視權利主體者與其分離部分的關係而為認定。申言之,即:

1.分離的部分係屬頭髮指甲時,其與權利主體者的人格利益不具密切關係,除有特別意思外,應認僅具物之性質,得為交易客體。

2.分離部分係捐贈他人的器官時,其人格利益乃繼續存在其上,其侵害情形嚴重者(如將該器官出賣他人,遭毀損滅失),權利主體者得請求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3.卵子、精子旨在供他日生育之用,權利主體者對其具有高度人格關係,醫院人員因故意或過失加以銷毀,應認侵害他人的人格利益,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Ⅰ規定,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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