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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9/2006 1:31:59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案:

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有甲、乙、丙三說,提請公決

甲說: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夫妻均可歸責者,即無許夫妻之任何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

乙說:

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丙說: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決              議: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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