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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行政法--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13/2006 1:16:57 A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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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20/2006 12:41:24 PM的回覆:
95裁1167--再審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終審法院(即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21:00 AM的回覆:
94判1713號判決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被上訴人計徵登記費違法,致其有溢繳部分,因而請求退還。然而被上訴人徵收登記規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其所依據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事後經本院判例認與法律規定有牴觸之情事,惟該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繳納登記規費,被上訴人受領款項,有該行政處分為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前述說明,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行為時補充規定第3點第1規定為本院判例認係與法律有所牴觸,被上訴人據以作成之原處分即為無效,又原處分即規費收據載明係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計徵登記費,顯屬超徵,為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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