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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行政法--國家賠償責任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13/2006 10:48:33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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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07:57 PM的回覆:
95台上1346判決--國家賠償、侵權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各該級政府負擔。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上述第三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為: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該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第十一條,其內容修正為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係因上訴人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子彈過失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及內政部所定之標準予以准許。乃原審見未及此,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外,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准許如上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本息及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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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20:49 PM的回覆:
95台上981判決--國家賠償、消滅時效期間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特定行為致侵害人民權益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土地法既未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在後,而仍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漏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其損害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O雄時即已發生,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暨所附請求書附卷可稽,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時效消滅拒絕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獨立賠償制度,性質上與國家賠償不同,應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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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18:02 PM的回覆:
95台上978判決--國家賠償、土地登記錯誤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更為農地時,即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00五一九號函致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地目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更正登記恢復原地目「田」;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七雅地二字第八七00五六七二號函致被上訴人,告知「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有上開二函件可稽,於此情形,倘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時,即知有損害,併知因地政機關所屬職員虛偽登記之不法行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是否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件即已開始?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上開情詞,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系爭土地拍定,確定損害之發生,始得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進而謂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採,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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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10:01 PM的回覆:
95台上950判決--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按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權利,凡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可為讓與之對象者,即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當舖營業權既有人願意出價購買,而具有財產價值,且其出資人名義復可因轉讓而變更,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依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尚屬有效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當鋪業法而不再適用)規定:「當舖業為專業,非經申請發給營業許可執照,不得經營」之旨,當舖營業權之受讓人自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始能營運而獲取財產權上之利益。是以,當舖營業權經法院執行命令查封扣押登記者,解釋上即不得再因轉讓而發給營業許可執照,方符「不得經營」之原意。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禁止命令後,已依扣押程序予以登記列管,禁止債務人曾廣寧為出讓(過戶)或其他處分之行為,嗣被上訴人仍因列管疏失,致查封標的物來興當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其核准變更為第三人王O達名義,並更名為華O當舖,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於無從就該當舖之營業權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曾O寧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使上訴人對曾O寧之六百萬元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登記列管疏失,上訴人始受上述損害,是否全然無據?能否謂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被上訴人為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僅受反射利益之損害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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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1:02:15 PM的回覆:
94台上2375判決--不為徵收是否構成不作為之賠償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土地徵收既需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理之預算亦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即是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參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不得逕指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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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3/2006 10:51:08 PM的回覆:
94台上2327判決--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
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查雄鎮北門砲台旁既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並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以助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成為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設置又係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利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鐵欄杆既已構成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負責管理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已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乃竟疏於注意,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黃昭旺遭電殛成傷,原判決認高雄巿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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