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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刑分-個人法益-財產法益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22/2006 3:44:25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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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9:39 PM的回覆:
95台上4496判決--強盜、恐嚇取財

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強暴、脅迫手段,係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洪O勤駕駛竊得之小客車,尋找作案目標,見廖O妤獨自行走巷內,由上訴人下車強押廖女上車,並喝令其趴在後座,不准把頭抬起來,洪阜勤並對廖女恫稱:「不要叫,我有很多子彈,少一顆無所謂」、「為了怕你報警,我會拍你的裸照」等語,廖女既遭上訴人強押上車,又遭洪O勤言詞恐嚇,非惟行動自由已喪失自由,其意思自由亦已被壓制,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讓廖女發送簡訊並撥打電話給其父廖O騏,無非欲取得贖款而已,並非廖女尚有行動意思之自由,原判決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其適用法律復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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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3:41:01 PM的回覆:
95台上4121判決--侵占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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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08:48 PM的回覆:
95台上3250判決--擄人勒贖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罪,其行為人未經取贖,而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害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規定不合,無邀必須減刑寬典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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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1:36:55 PM的回覆:
95台上3063判決--擄人勒贖

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
原來處所,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且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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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1:03:55 PM的回覆:
95台上3328判決--攜帶兇器之強盜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一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一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一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目睹知悉原無強盜犯意之鄭O民持水果刀實施其等原本計畫之犯罪行為即強逼薛O銘還款時,趁薛O銘被壓制至不能抗拒之際,乃動手強劫薛O銘財物得逞,實施其二人原計畫範圍以外之自己犯罪,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揆之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即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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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3:43:00 PM的回覆:
95台上2504--侵占、背信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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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3:41:19 PM的回覆:
95台上2854--詐欺既遂、信用卡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方式,係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即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施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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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43:55 PM的回覆:
95台上2021--公益侵占

公益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僅開支不當,而無上述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令負公益上侵占罪責。OO教養院為一公益團體,其經費之來源,除受內政部之補助外,主要依賴各界善心人士之捐助。上訴人鑑於傳統募款方式較於媒體傳播效率相去甚遠,始決定利用電台及平面媒體對外宣傳,藉以獲得社會大眾之捐助,惟礙於現行法令規定,教養院不得投資商業媒體之經營,上訴人遂權宜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將民眾捐贈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約二十萬元投資OO有線電台及OO日報社,以利OO教養院刊登廣告招募善款,如果其投資目的係為教養院宣傳之用,其利益終歸教養院所有,是否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再行探究之餘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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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03:23 PM的回覆:
95台上772--擄人勒贖罪以侵害自由法益為手段勒索財物為目的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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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3:57:24 PM的回覆:
95台上740--竊盜與詐欺罪之差異

竊盜罪之成立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取人財物,與詐欺罪之利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不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對證人陳漢圓稱詹碧麗之背包為上訴人所有而取走之事實(併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附表二編號三),理由欄一之豸瑔矞狺H詹春碧所證:「我們瞻仰遺容出來後,我問幫我看守背包的陳漢圓、陳國政,說我的背包怎麼不見了,陳國政說剛才有一個穿白襯衫的人說那背包是他的,拿走了。……」及證人陳漢圓證稱:「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一點多,告別式要散場時,收禮台處有兩位小姐坐在那裡,司儀說會場要瞻仰遺容,兩位小姐說要進去看,就叫我跟陳國政幫他看一下,他們就進去了,……被告就過來,說陳國政坐的那
個椅子上面所掛的皮包是他的,……」等證詞為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而詐得該背包?又受託保管之陳漢圓、陳國政是否有受委託該財物之處分權?何以受託仍任上訴人當面取得?或被害人詹碧麗幫忙他人治喪場面混亂,為瞻仰往生者之遺容,僅係一時支配力弛緩,而為上訴人趁機竊取?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該當詐欺取財罪?或竊盜罪?原判決未深入審酌,遽論以竊盜罪,尚嫌速斷,非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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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3:46:38 PM的回覆:
95台上779--贓物罪之贓物須他人犯罪所得之物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參照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ぇ、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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