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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證據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22/2006 4:05:39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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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2/2007 3:36:06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傳聞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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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2007 3:03:52 PM的回覆:
94台上6074判決--外國法院裁判書之證據能力

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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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2:15:36 PM的回覆:
95台非204裁定--證據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然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亦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倘該證據經法院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之陳述,係以他案被告之身分或以他案證人之身分為之者皆有,而於他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蓋無具結之可能,從而程序上應注意者為該他人(證人)於本案為陳述時,是否經具結或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以他案之程序為認定之基準,故證人於他案審判中是否經具結,與其於本案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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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47:19 PM的回覆:
95台上4585判決--意見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因證人須以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聽自傳聞者,要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範疇,依該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二者有別,不容予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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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45:51 PM的回覆:
95台上4414判決--傳聞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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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44:08 PM的回覆:
95台上4484判決--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

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然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而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且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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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42:28 PM的回覆:
95台上4375判決--告訴人、證人

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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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19:34 PM的回覆:
95台上3712判決--調查義務、詰問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應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之價值補充,以求實質之妥當。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法院於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倘遇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攸關是否被告持B   槍射擊被害人之判斷,凡此疑竇,均尚待釐清,縱當事人未聲請調查或檢察官曾表示不予調查,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諸職權調查究明,自有傳喚該秘密證人A1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及與被告對質之必要,然後再綜合研判,詳予勾稽釐清,以明實情。如有保密身分之必要,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非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以矇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保護證人。乃原審竟未予調查,逕以檢察官已捨棄秘密證人A1之警詢供述、卷內無該秘密證人A1之年籍資料而予以排除,顯未盡其調查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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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16:01 PM的回覆:
95台上3954判決--指認

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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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14:26 PM的回覆:
95台上3660判決--對質詰問

李O賢、張O良、翁O濤、練O麟、許O行、林O權、洪O統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第一審及原審對渠等之調查,均未命渠等各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其餘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並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各自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縱渠等各在北機組或偵審中之陳述,於原審更審審判中曾向其他共同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仍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用渠等各自在北機組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依據,亦有違採證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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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12:46 PM的回覆:
95台上3699判決--限縮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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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07:35 PM的回覆:
95台上3950判決--不正訊問之證明責任

原審就上訴人所辯其在警詢中之自白係遭刑求一節,未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予以調查,遽以上訴人「未提出驗傷單為證」,及負責詢問之警員魏O亮等證稱未刑求,並錄音帶中之上訴人語氣平和,即謂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遭刑求,其刑求之抗辯不予採信云云,似將應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方法之舉證責任,移由上訴人負擔,揆之前揭規定,已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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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04:38 PM的回覆:
95台上3913判決--不正訊問、脅迫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詢筆錄並非出於其自願,承辦警員曾對其表示若伊不承認,即要將其「性向」(指同性戀之傾向)告訴其父親,並要將之公諸於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似指警方有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而取得其自白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其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亦嫌理由欠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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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02:18 PM的回覆:
95台上4060判決--不正訊問

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而起訴書係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之公文書,其內容雖可供審判之參考,但並非專以證明偵訊程序及相關人員陳述內容為其目的,故其所記載當事人或證人陳述之內容,若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一致,除有相當反證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然查前揭偵訊筆錄所記載劉O芬陳述之內容,雖與該案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未盡一致,但若無反證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自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準。乃原審並未查得有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前揭偵訊筆錄之內容確與劉O芬當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僅以劉O芬前揭辯解與起訴書所記載其陳述之內容較為接近,即排斥偵訊筆錄之證明力,而逕依前揭起訴書所載,認定劉O芬所辯為可信,依上說明,其採證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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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00:18 PM的回覆:
95台上3979判決--拘捕搜索、偵查搜索、被告、證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範之緊急搜索,第一項…之搜索,係以緝捕嫌犯、發現現行犯為目的,亦即在於搜索人,而非搜索物。至於第二項所定之保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係為保全證據而設,並無如第一項定有「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是以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當然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在內均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具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卷查共同被告林國強於偵查中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屬於被告之自白,其所為關於上訴人涉案部分之陳述,係屬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檢察官並未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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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50:09 PM的回覆:
95台上3241--指認

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
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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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48:06 PM的回覆:
95台上3026判決--指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
,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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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44:46 PM的回覆:
95台上3128判決--傳聞同意、辯護人

辯護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而得於訴訟程序中為各項法定訴訟行為,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並非當事人,已無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明示同意之適用,又被告既已為該項同意之明示,辯護人自無違反被告意願而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權,其辯護人所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警詢證據能力之爭執,於李O惠已明示同意證據能力之效力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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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40:54 PM的回覆:
95台上3402判決--存提款紀錄

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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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38:53 PM的回覆:
95台上3637判決--傳聞例外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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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35:43 PM的回覆:
95台上3025--不正訊問繼續效力

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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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33:37 PM的回覆:
95台上3259判決--不正訊問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詢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經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盧O明負責詢問、警員洪璁錞負責紀錄(...),而上訴人已經解解,於警詢時遭到恐嚇,且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的警詢筆錄,是另外一個警員把資料放在桌上叫我自己看要承認幾件,不是在庭的證人(盧O明)恐嚇我的,是他們裡面長的最壯胖胖的那個」、「問我筆錄的人與恐嚇我的人不一樣」(...)。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證人盧O明到庭結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警詢,沒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證人洪O錞亦到庭結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警詢筆錄係依照上訴人之陳述而為記載。上訴人且承認盧O明、洪O錞並非恐嚇伊之人。因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得為證據云云(...)。但對於上訴人所辯,遭到另一名「最壯胖胖的」警員恐嚇,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亦毫無說明,即逕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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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29:22 PM的回覆:
95台上3527判決--利誘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係採反面方式而為規範,亦即除非有上揭不正之方法,既所供者與實情相符,自具有證據適格。其中所稱「利誘」云者,當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純因各相關人員之陳述不一,為釐清實情,提供他人之供述筆錄予以究詰,無非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又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未將同法第
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列為司法警察(官)行詢問程序時應予準用之列,即可得知。是警詢所供,未經具結,尚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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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26:58 PM的回覆:
95台上3343判決--直接審理



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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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25:01 PM的回覆:
95台上3018判決--聲紋比對

案內通訊監察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與吳色霞本人到場發音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結果,認監聽錄音帶與吳色霞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並說明「本件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八0%,而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七0%以上者,判定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九一四四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參以該送鑑監聽錄音帶為母帶,音質清晰、背景雜訊較少干擾,並經受測人本人到場進行原音比對,亦能避免發音失真或有刻意變易腔調之情形,該鑑定使用之「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均係國際鑑識學會及美國錄音證據學會所採認鑑定標準,且所比對語音與本文相關,對照二組單字及詞語均相同,數量在10個以上,均符合採集語音樣本及比對之程序及要件,具科學的可驗證性,證據能力上自無可置疑,是以本件鑑定結果特徵相似率約80
%,判定為「音質相同」,意涵指二者為同一人聲音,即堪採信此通訊受話一方發聲者確係受測者吳色霞本人。吳色霞否認其為該通話之一方,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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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8/2006 3:23:46 PM的回覆:
95台上3026號判決--對人指認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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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25/2006 11:36:04 PM的回覆:
94年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主詰問得為誘導詰問之例外

原判決就被害人指訴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認為堪予採信,已依憑上述卷證,剖析論斷綦詳,被害人之夫張○富及警員葉世禮對於其等所知被害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供述,固係源自案發後被害人所述事實,但其等所述案發後被害人身體、精神顯現及行為反應之情狀,則係親自見聞目睹,原判決併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自難認於法有何不合。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有「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不在此限,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對被害人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時,於被害人供述其被害經過後,對被害人詰問「被告有無對你實施任何性侵害的動作?」及「你說你覺得被告要對你性侵害,為何這樣想?」,徵之被害人前於警詢已指訴其遭上訴人強摸胸部猥褻之情事,於交互詰問證述時,則僅陳稱其遭上訴人壓在地上,諱言遭強制猥褻之被害細節,為發現真實及避免被害人受二度傷害,檢察官縱於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為上開之誘導詰問,亦難認並無必要,尚不能指其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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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22/2006 3:19:57 PM的回覆:
94台非208判決--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所稱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規定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不符合上開法定程序規定,踐行調查,自無由謂得依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可為證據,而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證人陳○○、張○○、薛○○到庭陳述,使被告就其所辯不知武○○持之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之語,對各該證人行詰問程序,逕採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行至第九行),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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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22:41 PM的回覆:
95台上2342

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指派「法官助理」勘驗(並非由審判之法院)徐運福在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以其所製作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資為論斷徐O福上開調查站筆錄與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七頁),揆之上開說明,顯非上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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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20:12 PM的回覆:
95台上2423--私選鑑定人

證據能力係指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屬證據許容性之範疇;證據能力通常為法律所規定。證據資料必先具備證據許容性後,即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始有證據證明力,亦即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甚明。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必依此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且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報告,始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卷查被告羅O謙於原審法院前審所提出由案外人羅希寧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影本(…),用以證明全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擔保借款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係列入預付房地款,但在同年月十
日已改列「其他應收款」,符合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資為被告等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論據。惟上開會計師,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即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先說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究依據何項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即逕採為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判決之基礎之一,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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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03:29 PM的回覆:
95台上2892--無罪推定、補強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依此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
應推定其無罪。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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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18:17 PM的回覆:
95台上2296--對質權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藉由對質詰問
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是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者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下,法院不得拒絕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若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對質之必要亦須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請求傳訊證人高O虎。經查高O虎於警詢供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購自上訴人,先後購買三次,每次一千元,均以行動電話聯絡,然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高O虎。與高O虎之供述不盡相符。究竟事實真相如何?原審未就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為調查,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究竟販售若干次與高O虎?犯罪所得若干?均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次數及犯罪所得。原判決僅以「高O虎於警訊時已供明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縱然翻供改稱係向被告之表弟陳O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不惟不當剝奪上訴人與高O虎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害發現真實,於法自屬有違,併有審理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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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13:34 PM的回覆:
95台上1789--拒絕證言

葉O君既與上訴人、林O具有共犯關係,其知悉彼此出資及朋分所得情形,亦合於經驗法則,證人葉O君於原審經傳喚到庭後,因依法得拒絕證言,原審諭知法律之規定後,葉O君並表示拒絕證言,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詰問,此程序之進行尚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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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10:57 PM的回覆:
95台上2095--勘驗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因之調查證據,應否實施勘驗,法院固有審酌之決定權;但倘法院以證據存在之形狀、材質尖銳與否等狀態,為判斷之依據時,而未為勘驗,以使上開證據存在之狀態顯現於公判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作勘
驗筆錄,即遽以該證據存在之狀態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自屬判決採證違法。原判決依扣案之壓克力板一片及照片一張,認上訴人係以破裂壓克力板為強盜工具,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扣案之方型壓克力板,並未據原審當庭勘驗其破裂、尖銳足為兇器之情形,即在理由說明破裂壓克力板之尖銳部分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據以認定上訴人持上開破裂壓克力板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即嫌速斷,且有採證失據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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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05:12 PM的回覆:
95台上1748--調查可能性

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固曾聲請調閱相關通聯紀錄,但因當時案件仍於公訴人偵查中,尚未繫屬於法院,法院本無權調查證據,嗣案經起訴時,則幾已逾電話通聯紀錄六個月之保存期間,致法院已無餘裕調閱,該通聯紀錄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然原審仍試圖調取,雖徒勞無功,殊難謂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上訴意旨猶執此漫事指摘,亦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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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01:41 PM的回覆:
95台上2318--特信性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惟所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其例如商業帳簿、航
海日誌、航空日誌等,必須具有繼續性者,始足當之,蓋「業務」乃反覆之社會活動,其不具繼續性者,則非此所謂之文書,唯有如此,始能與同條第三款之文書有所區別。依此記載之事實而出具有該事實存在之文書,即為證明文書,如依航海日誌而證明航海過程中之「碰撞」即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原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係依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91)證櫃交字第三九0五五號函及順發公司股票交易監視報告暨附件,惟依證人即該中心交易部組長劉O勇之證言,係因投資人檢舉及調查局行文要求,櫃檯買賣中心始蒐集資料製作,該監視報告並非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依調查局要求製作之書面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原判決並未載明該監視報告何以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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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58:17 PM的回覆:
95台上2327--傳聞、對質詰問

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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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55:07 PM的回覆:
95台上1796--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如修正、增訂後規定「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前所述,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既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審判外之陳述,縱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取得,仍無獨立特殊之證據價值,其目的當僅在證人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審判中到場陳述內容與其先前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不符時,取代其審判中之陳述,若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場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得以行使,法院復得直接聽聞並觀察證人陳述時之言行舉止,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茍無相當理由,即不能以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代替其於審判中之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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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52:26 PM的回覆:
95台上1816--曉諭減刑

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認:伊自白犯罪,並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條件交換等不正方法等語,亦顯見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無訛。至於檢察官縱有對上訴人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等語,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當告知,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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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49:06 PM的回覆:
95台上2061--證據能力、證明力

「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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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5:27:20 PM的回覆:
95台上1365號判決--對人指認

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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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58:24 PM的回覆:
95台上1365-自白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係採憑上訴人楊淑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資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之證據之一。稽之卷內資料,楊淑芳於審判中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遭調查員以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取供,其心理受壓迫之狀態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仍未消除,於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卷查楊淑芳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接受市調處調查員約談、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筆錄製作完成,同日下午七時移送檢察官,由檢察官於下午八時訊問;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複訊時,楊淑芳委任謝凱寧律師為辯護人,此有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一二0四九號卷第一三、一九頁反面、四八、五五頁反面、五六頁)。依原審勘驗楊淑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市調處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光碟片結果,顯示楊淑芳於詢問製作筆錄(即八時四十五分)前,於「八時四十分四十九秒,偵查員將資料丟到被告右手腕,並說錢為何在妳戶頭,被告驚訝表情並翻閱資料」、「八時四十二分四十八秒,偵查員先前表示搜集證據充分,被告若現在於偵查中清楚自白即可減刑,表示:『物證充分妳要賴都賴不掉,我就希
望妳甚麼都不要講,判得越重越好』」;其後於「九時五十分三十三秒至四十七秒,調查員稱『帳在妳這,妳跟妳先生去商量,看誰要出來把這事情擔掉,別傻呼呼把全家賠上去,不然變成妳全家都有事,妳以為調查局那麼笨』」、「十時四分三十七秒,被告哭泣(從十時開始二位調查員告知事態嚴重性,並要被告顧及家庭狀況等情,被告開始哭泣」、「(餘略)」、「十時十九分律師進來並坐於被告後面之長椅上,(以下均略)」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三頁)。
依此,則楊淑芳所委任之辯護人似係於調查員詢問中途始到場,且在辯護人到場前,調查員確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如若無訛,倘再依楊淑芳被解送至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距其於市調處詢問製作完成筆錄之時間,僅約四、五小時,則楊淑芳所辯其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有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是否已全然排除?即非無疑。此與楊淑芳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對於楊淑芳所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究竟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未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而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未遑調查審認,根究明白,並為相當論敘,即遽認「被告(楊淑芳)在調查局(市調處)接受偵訊時,雖調查員間或有將蒐證資料丟到被告手中,或聲音較大,及其他不當之舉動,但偵查時有二位律師在場,且訊問頗為詳細,被告亦經一一詳為答覆,是當時被告顯難認仍有威脅存在,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殊難謂為適法,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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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47:37 PM的回覆:
95台上1294--提示替代物符合直接審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修正前為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其意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
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須經過鑑定始能判斷其特質者(例如槍砲、彈藥、毒品等),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槍砲、彈藥、毒品之鑑定報告),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扣案彈殼之鑑驗通知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並告以意旨,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本件扣案之證物,是否確為制式子彈之彈殼,應經鑑定始能分辨,上開鑑驗通知書乃證明該物品確為制式子彈彈殼之證據資料,即與原證物具有同等價值,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原審雖未再提示該彈殼,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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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20:22 PM的回覆:
94台上2677號判決--「案重初供」?

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
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         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又上開例外之情形,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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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18:19 PM的回覆:
94台上2507號判決--傳聞證據排除之理由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現,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固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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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15:40 PM的回覆:
94台上2081號判決--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簡式程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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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14:08 PM的回覆:
94台上3391號判決--傳聞證據之例外--特信性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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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12:41 PM的回覆:
94台上629號判決-傳聞證據例外之可信性要件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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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11:16 PM的回覆:
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傳聞證據之例外-特信性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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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09:14 PM的回覆:
94台上3277號判決--傳聞證據之例外-同意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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