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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犯罪論-故意作為犯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22/2006 4:33:43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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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2:34:36 PM的回覆:
95台上4575判決--從舊從新原則

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上訴人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屬無可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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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40:07 PM的回覆:
95台上3890判決--告訴乃論、從輕原則

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其行為時之舊法原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裁判時之新法修正變更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告訴(包括告訴不合法),則舊法對國家刑罰權之發動所做一定限制之規定,即其訴追條件之具備與否,依舊法之規定觀察,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須告訴乃論,法院亦應在其訴追條件完備下始得為實體判決。必已依法告訴且未經撤回告訴時,始應就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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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44:49 PM的回覆:
95台上2403--現在不法侵害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如合此要件縱有逾越必要之程度
,亦僅屬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不得謂非防衛行為。至侵害究屬「現在」之侵害或屬「過去」之侵害,並非以犯罪之既遂時期為準,而係以侵害行為是否終了為準。苟為不法侵害之加害人在現場既無不再加害或不能再為加害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能否謂已屬過去,不許對加害人為正當防衛
,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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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44:14 PM的回覆:
95台上2233-販賣既遂

刑事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買賣之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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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42:06 PM的回覆:
95台上1828-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實施竊盜行為中,為蔡O選當場逮捕,蔡O選之逮捕現行犯,為合法行為,上訴人對蔡O選之合法逮捕行為,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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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30:32 PM的回覆:
95台上1997-責任能力、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責任能力之內涵,除由醫學專業人員自生理要素判斷外,亦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心理部分,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亦屬判斷責任能力有無之重要因素。是行為除具備精神疾病以外,如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知」之能力(即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意」之能力(即控制能力)者,始得認定為心神喪失。如屬於「知」之辨識能力或屬於「意」之控制能力,僅係顯著減低,而非完全欠缺者,非可認定為心神喪失,而僅達於精神耗
弱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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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12:24:27 PM的回覆:
95台非81-繼續犯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終了之時,均為一罪;倘持有行為繼續中遇有法律變更,因其持有行為已繼續至新法施行後,即應逕依新法論處,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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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35:33 PM的回覆:
95台上1608--因果關係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而言;是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他人行為或其他原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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