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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刑分-個人法益-生命法益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22/2006 4:36:59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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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4/1/2008 2:58:39 PM的回覆:
95台上7250判決
無義務遺棄罪之成立僅限於積極之棄置行為,而與違背義務遺棄罪不同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地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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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9:47 PM的回覆:
95台上4212判決--私行拘禁、恐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參照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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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4:41:05 PM的回覆:
95台上1692-遺棄罪之標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須為無自救力
之人,倘已無生命跡象,自非為無自救力之人,則無遺棄罪可言。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黃修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無心跳、無血壓、無呼吸、瞳孔無光反射,.......即醫學上所謂無生命徵象,及『到院前死亡』之診斷。」...............,足認被害人於車禍受撞擊當時,業已死亡無生命跡象,應可憑信。被害人既已死亡無生命跡象,已非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所保護之客體,無自救力之「人」,自難繩以該條遺棄罪責。則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逸,尚無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
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之情事,仍不能科以遺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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