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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自訴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22/2006 5:33:58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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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2/2007 3:32:13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3501號      
撤銷發回二審之自訴案件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訴新制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新制施行後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固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倘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復經第二審以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猶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無不合法可言,自不得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特別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應依本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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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49:38 PM的回覆:
95台上4691判決--詰問權、自訴人

自訴人乃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非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對象,且楊O儀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聲請通知自訴人到場,然自訴人均委任代理人到場,且自訴代理人已當庭陳明本件自訴意旨已明,無再命自訴人親自到場必要,嗣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自訴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且訊問楊O儀對該陳述有何意見,予以辯論之機會,繼法院並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楊O儀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訊問、審判筆錄可稽,是原審業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要不因其未命自訴人到庭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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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2/2006 9:30:09 PM的回覆:
95台上1469--自訴代理人不到庭之處理

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乃規定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自訴代理人黃虹霞律師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未再行通知該自訴代理人及告知自訴人,即逕行辯論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其審判程序有違上述規定,自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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