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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25/2006 12:29:25 AM 
發表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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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51:28 P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日期:   民國   95年08   月22日   
決議要旨:   採甲說。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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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48:40 P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日期:   民國95年08   月22日   
決議要旨:   採甲說。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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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46:31 P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決議要旨:   
按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與私立學校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文義相同),準此,改選之董事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核備前,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如對外行使職權從事私法行為時,其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固屬民事爭議。惟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
務,如私立學校法第48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38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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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06:41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   
決議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決議要旨:採甲說。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   款   (民國70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規定而免徵系爭土地之贈與稅,實因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由1人受贈而不細分,不破壞家庭農場經營生產,符合免徵贈與稅之要件所致,若受贈後   5      年期間內該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繼續經營生產,即與獎勵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   1      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不符,不得再享受免徵贈與稅之優惠,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追徵贈與稅。   
再者,贈與行為時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若有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即全部不能免徵贈與稅,亦即不能剔除該部分而主張其餘部分仍應免徵贈與稅;而贈與後,若僅有部分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卻能剔除該部分而其餘部分仍得繼續享有免徵贈與稅之獎勵,與租稅公平原則有違,並非立法獎勵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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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03:30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   
決議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決議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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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01:25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決議要旨:
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   73   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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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2:56:39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11月22   日   
決議要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徵,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   (市)   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   (市)   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   (市)   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   (市)   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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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2:54:30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10   月18日   
決議要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   (通知)   ,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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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2:52:47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4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決議要旨:採甲說。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所稱5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因對於第2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404條第2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依題意,尚未逾5年,不得依首開規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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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2:49:44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4   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決議要旨:   
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   (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   ,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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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2:45:01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決議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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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5/2006 12:36:03 AM的回覆: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決議要旨:   
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法律問題:
一、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五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而執行其業務,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故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機關。至農民健康保險,其法律上之關係人有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特約醫療機構等,彼此間存在保險關係或合約關係,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二者本質上截然不同。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賦予勞工保險局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即概括授與其為保險人之權限,並非由內政部授權賦予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其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行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   (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農民健康保險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自應視其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而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處分機關所為決議,應予補充。   

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由不相隸屬之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勞工保險局執行之情形,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相同,依上開說明,分別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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