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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訴訟客體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5/2006 2:25:14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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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2:18:55 PM的回覆:
95台上4727判決--同一性、正犯、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以正犯或從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教唆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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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4:24:04 PM的回覆:
95台上4204判決--同一性

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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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27:12 PM的回覆:
95台上2633--一部撤回、單一性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
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
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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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2:29:50 PM的回覆:
95台上2125--審判不可分、單一性

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於此種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祇須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更為
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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