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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法--刑分--國家法益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5/2006 3:19:32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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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4/1/2008 2:42:29 PM的回覆:
95台上6912判決
賄賂

賄賂之客體如非為金錢,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市面之一般價格為準,而不應以折扣後或廠價或成本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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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38:29 PM的回覆:
95台上4841判決--偽證、緘默權

本件原判決以: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且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而不能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犯人為虛偽之陳述,在刑法上並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在自己之刑事案件偽證,其目的在脫免自己之刑責,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本案被告蔡O翼雖有教唆證人蔡華文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出庭偽證,然上開案件既係被告蔡O翼所涉之刑事案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蔡O翼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被告蔡O翼既教唆蔡O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如何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並未詳述理由,遽為被告蔡O翼有利之認定,殊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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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10:08 PM的回覆:
95台上4210判決--偽證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該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任何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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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08:21 PM的回覆:
95台上4798判決--行賄、賄賂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併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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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3:43:07 PM的回覆:
95台上4205判決--賄賂、對價關係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收受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或借款,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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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3:00:48 PM的回覆:
95台上4065判決--誣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被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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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12:50:30 PM的回覆:
95台上3413判決--收受賄賂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判決既認侯O彰係於查估作業後,以其於查估作業進行中,將明知為不實之芒果樹生植年期等領取補償費、救濟金之相關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助使李O麟得領取加倍救濟金為由,向李O麟索款,李O麟因而如數付款,則李O麟係由於侯O彰登載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給付賄款,侯O彰亦基於收取該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而收受之,其間似難認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徒以李O麟匯款,係在侯O彰查估作業完成後,且查估作業之前或當時,彼等間無任何期約,而認其間無對價關係,應不成立交付、收受賄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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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3:22:47 PM的回覆:
95台上2567--誣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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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3:21:20 PM的回覆:
95台上2944--偽證

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作證,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故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
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與實情相符之供證自不得指為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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