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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既判力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5/2006 3:46:40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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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2:20:42 PM的回覆:
95台非196判決--主文、實質確定力

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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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55:52 PM的回覆:
95台上4789判決--裁判自縛性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然非謂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能揭示,故判決一經揭示,對外即發生效力,為該判決之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則上不能再為與其揭示內容意旨不同之判決,否則即有雙重判決之違法,其後之判決當然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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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3:56:28 PM的回覆:
95台非99--既判力之時點

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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