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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強制處分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5/2006 3:47:55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7/16/2007 10:18:03 PM的回覆:
95年台非字第102號:
法官或檢察官得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

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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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13/2006 2:20:18 PM的回覆:
95台抗267裁定--停止羈押

羈押被告乃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與確定案件執行之最終方法,若被告現罹疾病,因羈押致其無法接受適當之治療,基於人道之重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乃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是否符合該條款情形,與被告品行及犯罪之輕重無關,應以現罹疾病之被告於羈押期間,能否受適當之治療而免於無法痊癒之結果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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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13:57 PM的回覆:
95台非102--身體檢查

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
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原判決係以宜蘭縣警察局執行另案關於販賣毒品案件之搜索,未發現應扣押物,竟於搜索程序結束後,提示由檢察官主動簽發之鑑定許可書,經被告阮惠娟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但依法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許可後採取分泌物、排泄物,是鑑定許可之發動人應為鑑定人,非偵查機關,本件偵查機關在未知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情形下,簽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係藉鑑定之名,行強制處分之實,被告因不諳鑑定許可之法定程序而同意採尿,其同意難認係出自誠摰之同意,警方對被告採尿,亦非出於被告自願,因認該尿液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結果,排除該所採尿液暨檢驗結果之證據能力,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本件檢察官以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憲兵隊為鑑定機關,採集尿液為鑑定事項,對被告所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係囑託該二單位為鑑定機關,並許可其對被告進行採尿之鑑定處分,即使非出於該鑑定機關之聲請,而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為之,於法本無不合,縱該警察局之警員為採尿而徵詢被告同意與否之意見時,曾對被告提示該鑑定許可書或告以要旨,亦難因此遽謂被告同意採尿與其心中之真意不符而非出於自願。該尿液之採集,既經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即未違背法定程序,本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自不生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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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5/2006 4:01:06 PM的回覆:
95台上2635--逕行搜索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倘係合法實施逕行搜索之犯罪調(偵)查作為,其因此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一內,指明謝文賢在警詢、偵訊時,即指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之嫌,警方乃據以埋伏探查,先在上訴人住處樓梯間,發現出入份子複雜,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屋內犯罪,嗣為免遭懷疑,轉至地下室停車場,不料上訴人竟於埋伏警員攔車盤詰之際,開車衝撞警員,經警開槍射擊車輛,始克制止、逮捕,復恐已驚動上訴人住處內之共犯,遂於情形急迫下,進入上訴人宅內逕行搜索,果查獲一干證物,其中毒品、研磨器等物即置放於客廳茶几上,放眼可見,警方搜索竣事,旋依法陳報管轄法院獲准備查,業據警員張維忠供證綦詳,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甚且對於扣案諸物證之證據能力,亦當庭表示無爭議,復有陳報搜索案卷可考,原判決乃認上揭搜索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搜得之證物均為適格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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