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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訴-訴訟程序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8/2006 1:10:24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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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31/2008 2:24:18 PM的回覆:
95台抗689號裁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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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29:39 PM的回覆:
95台抗283裁定--訴訟費用、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擬制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重在明示其程序,此於上述因法定事由而「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既僅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則同條項但書關於「擬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第二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原則,自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如當事人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該受命法官並不得因「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即使之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兩造「明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得向受命法官陳明者迥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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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12:36 PM的回覆:
95台簡上12判決--訴訟程序之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犯罪嫌疑,原審法院應依上揭民事訴訟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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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1:42:02 PM的回覆:
95台上1072判決--上訴期間、在途期間之扣除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葉煥升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因上訴人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依首開說明,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顯逾上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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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20/2006 12:32:17 PM的回覆:
94台抗611裁定--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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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3:45:54 PM的回覆:
95台抗184裁定--訴訟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

按,當事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法院及台北地院謂再抗告人已提起先位之給付之訴,無再提起備位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如係指再抗告人之備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台北地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再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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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9/18/2006 1:13:01 PM的回覆:
95台抗65--送達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或非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所謂註明姓名乃為識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而已,並非送達之要件。又收受文書送達乃日常家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互為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則夫妻住於同一處所,夫以妻之名義代理妻收受應送達於妻之非訟裁定,雖於送達證書上未明示其為代理人之旨,苟夫、妻非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應為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係伊夫林澤良於送達證書本人欄內蓋用伊印係無權代理為由,主張: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於伊,不發生送達之法效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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