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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訴--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0/27/2006 12:36:45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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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8/27/2007 3:27:14 PM的回覆:
95年台抗字第183號:羈束力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或請求而為裁判。當事人因情事變更,雖非不得以他項聲明或請求代最初之聲明或請求,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不經言詞辯論者,自應於法院為裁判即評決前為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所定判決或裁定何時發生羈束力,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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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0/27/2006 12:38:47 PM的回覆:
95台上752號判決--既判力之積極作用(禁止矛盾)

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曾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同意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債權為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非不存在,乃係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伊係被詐欺而設定抵押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此項主張,乃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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