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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行政法--行政執行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2/25/2006 2:21:09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2:25:00 PM的回覆:
95台抗265裁定--行政執行、拘提管收

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此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界定,依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憲法第八條雖設有人身自由權保障之規定,然於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公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參與或出席公司之董事會,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故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之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上開規定命公司董事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是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自應解為包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董事」在內,方符其立法本意。況查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因本欠稅案,業據檢察官認定其係義務人百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依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提起公訴,高雄地院亦依公司法認定其為公司負責人,判處罪刑在案,益證相對人為百O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倘若屬實,相對人雖僅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但實際上則為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則能否謂不得對其聲請拘提管收?亦值研酌。原法院未及詳查,徒以人權保障為由,誤認行政執行機關對公司負責人聲請拘提管收,僅以董事長即形式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限,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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