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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強制辯護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2/25/2006 3:49:09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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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6/2006 1:58:21 PM的回覆:
95台非178判決--強制辯護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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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3:52:21 PM的回覆:
95台上4070判決--強制辯護、共同辯護

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本件檢察官係依上訴人尤O鴻之指訴而認陳O姈、潘O俐涉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尤O鴻於販入後部分供己施用,部分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尤O鴻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陳O姈、潘O俐二人與尤O鴻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辯護人為三人辯護,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陳O姈、潘O俐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第一審法院分別指定不同公設辯護人為陳O姈、尤O鴻辯護,原法院前審亦分別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原審審理時則指定同一辯護人為三人辯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非無審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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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2/25/2006 3:49:47 PM的回覆:
95台上3731判決--強制辯護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用辯護人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審判期日曾指定公設辯護人王O炫為上訴人辯護,該指定辯護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審判期日到庭,固有記載「本院公設辯護人王O炫到」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且其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王O炫起稱為被告辯護:詳如辯護書所載」,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但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是上訴人與未經辯護無異(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參照),第二審法院逕行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情形,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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