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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法--債總--債之發生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19/2007 8:18:23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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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23/2007 7:43:57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886號判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行使要件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固有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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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9/2007 8:28:14 PM的回覆:
95台上1388判決--公務員侵權責任

查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係私法上之行為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林O治就系爭六筆押匯撥款程序應負過失責任,則其所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倘所屬服務機關即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林O治執行公務上之過失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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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9/2007 8:26:50 PM的回覆:
95台上969判決--意思實現

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系爭房屋建造於日據時代。上訴人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即向訴外人薛O壬、陳蔡O蘭、簡O興買受取得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係於六十八年間始向訴外人陳黃O娟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即以陳黃O娟、呂黃O秀、孫黃O玉為提存受取人,表明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為提存,亦確由陳黃O娟等人領取,亦為原審所認定,並有提存書在卷可資憑按。果爾,上訴人自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至明。又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數十年,原土地所有人陳黃O娟等未曾異議;而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雖向陳黃O娟等付租遭拒,但其提存之租金,確由陳黃O娟等領取等客觀具體情事觀之,若此情形,陳黃O娟等縱使主觀上並無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但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於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年連續三年領取上訴人提存之系爭土地租金,是否屬於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不無研求之餘地。此於判斷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關係至切。原審就此卷存資料未詳加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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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7/19/2007 8:22:20 PM的回覆:
95台上294判決--侵害權利侵權行為之客體不包括債權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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