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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保險法--實務見解選輯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8/27/2007 3:19:15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3/10/2008 4:43:47 PM的回覆:
96台上28判決
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
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8/27/2007 3:53:26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
複保險通知義務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有損害才有賠償,被保險人不能作超額賠償之請求,亦不能夠以複保險為變相的超額保險,為使保險人在承保前可就是否為超額保險以及危險會不會過於集中等進行評估,所以保險法第36         條、第         37         條規定要保人有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參照財政部64         年11月         17         日台財錢字第         21798號函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是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此規範目的在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用意良善。承審法院並指出,因為人身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所以在人身保險方面自無超額賠償的情況,人身既然無價,若保險法有關複保險的規定在人身保險也有適用,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限定在某一價格,當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所以複保險通知義務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若將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這是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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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8/27/2007 3:20:44 PM的回覆:
95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說明義務      

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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