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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刑訴--非常上訴程序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8/27/2007 4:17:43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8/27/2007 4:20:39 PM的回覆:
95台聲31號裁定:選任辯護人於非常上訴程序無閱卷權

按非常上訴制度,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自訴人或被告等原當事人自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且本院調查之範圍,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為限,除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外,均非本院調查範圍之事項,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得聲檢閱卷證之規定,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故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既係特別訴訟程序,於此程序中,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且非常上訴審僅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尤無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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