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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民法--債編--債各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1/2/2007 3:00:54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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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13/2008 2:50:01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承攬契約         

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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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3/10/2008 3:33:01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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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2/2007 3:09:08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修正施行前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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