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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證券交易法--刑事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1/16/2007 4:01:27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1/16/2007 4:02:07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反操縱條款」之適用      

證券交易型態,乃係依隨經濟活動、社會生活方式而不斷演進,洵至今日電腦科技發達,某些舊式之人工交易方法業已不復存在。鑑於證券交易之市場機制,固應迅速、自由,尤須公平、正當,我國證券交易法為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乃參考外國法制,制定「反操縱條款」,於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先於第一款至第五款,採取列舉之基本規定,將常見典型之主要基本犯罪態樣逐一羅列,明文禁止規範,復惟恐未周,猶設第六款之概括規定予以補充。倘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本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同時充足第六款規定之要件時,固應逕依各該第一款至第五款相關規定之罰則,即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予以論處,而不適用第六款之規定,此無非基於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及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之法理所當然,非謂其行為並不合乎第六款之要件該當性。上揭第二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規定,雖於八十九年間業經修正刪除,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證券交易實務已淘汰舊式人工撮合交易型態,改採現代電腦科技,將證券所有權資料存檔,透過電腦選擇,撮合成交,於形式上,不再有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可見並非既買又賣,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人為操縱實質內涵,已經不具有應予非難之可罰性。是於該款修正刪除前,如有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大量既買又賣,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在修正後裁判時,仍有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相關規定罪刑之適用,要與單純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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