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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非訟事件法--最近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1/16/2007 4:21:42 PM 
發表內容

最近重要實務見解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1/16/2007 4:28:21 PM的回覆:
95台抗285號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及審理程序,與修正前規定不同。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之規定,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就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終局裁定,而修正非訟事件法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程序,自應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台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始為正辦,乃台南地院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再抗告人之抗告,函送非管轄法院之原法院,已有未合。原法院未將案卷退回,而逕行進行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並為裁定,亦難謂於法無違。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11/16/2007 4:24:36 PM的回覆:
95台抗227號裁定:選派檢查人

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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