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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票據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3/13/2008 2:59:34 PM 
發表內容


重要實務選輯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3/13/2008 3:01:14 PM的回覆:
95年台上字第1713號
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之印文一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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