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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6/12/2008 2:28:10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6/12/2008 2:33:18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七年度刑議字第二號法律問題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6      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判決時,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甲說:肯定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前者(即舊法)並不以後罪必須出於「故意」犯罪者為限;後者(即修正後新法)則規定後罪必須出於「故意」所犯者,始能與前罪構成累犯,是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成立之要件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如題旨所示,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判決時,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乙說:否定說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甲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定:
依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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