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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五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7/1/2008 2:55:08 PM 
發表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7/1/2008 3:06:57 PM的回覆: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可否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事由發生,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甲說:
不得提起。
理由一: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中,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因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故其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中,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範圍。故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理由二: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中,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因僅就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為準用,故其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涉及實體爭議,且其起訴構成要件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總則中,並非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範圍。故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應循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6條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第   8      條結果除去或不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救濟。

乙說:
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關於公法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是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中,故本條所規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是指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況;惟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法院在此不過是消極性地消滅一個既存的違法執行之法律關係,故於此種訴訟類型,法院並未進一步干涉行政權,並不生是否損及權力分立問題;是應認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之規定,關於行政執行法上公法金錢債權之行政執行,債務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之。

丙說: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提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8      編強制執行主要雖係規範行政法院裁判之強制執行問題,惟同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上之執行名義確定後,若因有消滅或妨礙其實體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而生爭議,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設有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條既未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亦未明文以同法第   305      條之執行名義為限,故宜解為非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之執行名義亦得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依甲說理由一僅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執行名義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說亦只限於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之執行名義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餘執行名義不得提起,有失公平。另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上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為給予債務人救濟途徑而為之規範,且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法院在此不過是消極性地消滅一個既存的違法執行之法律關係,並未進一步干涉行政權,並不生是否損及權力分立問題;故於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已明文為此訴訟類型之規定下,自應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得逕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庸再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為救濟。


決            議:如決議文。
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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