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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9/16/2008 3:39:47 PM 
發表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回覆
法學編輯部 在9/16/2008 3:50:59 PM的回覆:
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   

決            議:
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97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4      則。

自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   4      則:

一、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1)   判例要旨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
決  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   97   年   7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2)   判例要旨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   97   年   7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   97   年   7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  議:
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   97   年   7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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