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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發表人 法學編輯部 

發表日期

11/24/2010 5:51:38 PM 
發表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法律問題:
國民年金保險,依國民年金法第4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其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投保資格事項所為之核定,如與被保險人發生爭議,被保險人經內政部爭議審議程序後,對於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甲說:以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故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乙說:以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
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爭議所為。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之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國民年金保險爭議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之規定,因業務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設置,並無獨立之組織規程,為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此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具有獨立之組織規程,為隸屬內政部之機關,已有不同。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其審定書所載機關及首長,為內政部及其部長,故屬內政部之救濟處分,此與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書,係以監理委員會名義,由主任委員具名代表,亦有不同。故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如以內政部為訴願機關,將發生訴願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之救濟決定,均由內政部作成,於決定內容歧異時,將影響行政監督之一致性。

決            議:如決議文。
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之2規定:「本局為執行受委託辦理國民年金之承保受理、給付審理、財務及帳務、基金管理運用等相關業務,設國民年金業務處。」係以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並授與國民年金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國民年金保險,則就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事項所為之核定,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查國民年金法第5條固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又依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係由內政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9條規定所設立,為內部單位。惟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是國民年金爭議事項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另查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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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24/2010 5:53:08 PM的回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四)

法律問題:
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此一委任行為之程式是否合法?

甲說: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90年11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僅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而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私章者,則此一委任行為之程式為不合法。

乙說: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本院90年11月份聯席會決議參照),係就當事人書狀之形式所為之規定及決議。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69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參照)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及前開本院決議之適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決            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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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24/2010 5:52:44 PM的回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

法律問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甲說: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620、622及650號解釋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並未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即不予認定;而借貸款項之利息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關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增加營業人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不得予以援用。

乙說: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亦同。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決            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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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編輯部 在11/24/2010 5:52:14 PM的回覆: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法律問題:
某甲為銷售電機之公司,因認某乙公司屢藉網路等新聞媒體,陳述並散布不實報導,誣指某甲侵害他人專利權情事,足以損害某甲營業信譽,嚴重妨礙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案經公平會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某乙有違公平交易法情事,乃函復某甲其檢舉不成立。某甲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某甲遂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問行政法院得否以前揭檢舉不成立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甲說:肯定說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非行政處分,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查結果,並敘明檢舉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他法規範範疇,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是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檢舉案件之調查結果,其性質上非對於檢舉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公平會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檢舉人無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平交易法第26條既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而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故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而公平會未為調查處理者,其不行為即有對檢舉人法定檢舉權造成侵害之虞,檢舉人如有不服,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公平會依其檢舉而為調查處理之行為,以為救濟,併予指明。

乙說:否定說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公平交易法所保護法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26條規定檢舉之案件,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對檢舉案不予處理之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會調查、處分。公平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

決            議:如決議文。
公平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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