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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親屬法第1062條第二項之問題 請教李老師
發表人 QQ  

發表日期

7/24/2008 3:40:20 PM
發表內容 請教李老師:

民法第1062條第二項(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之文義應是指在出生前一百八十一日內受胎,故傅天穎已懷胎九月,明顯不是符合該文義所指,為何在修法後符合婚生子女之推定呢?

雖觀其立法理由傅天穎符合,惟傅天穎已懷胎九月而結婚,明顯無法證明受胎在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再者,其文義應是指超級早產而言,例如在出生前一百八十一日以內受胎,受胎不到一百八十一日就出生了.是否正確?

如果傅天穎案例符合,那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的情形,也將大幅擴張,例如,夫妻甲與乙在胎兒出生前回溯第三百一十日離婚,是否也可依相同之擴張解釋涵蓋此胎兒為甲乙之婚生子女?

又若夫妻丙男與丁女在胎兒出生前第三百零二日到一百八十一日離婚,丁女與戊男在胎兒出生前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結婚而有婚姻關係,那胎兒到底丙男的婚生子女或戊男的婚生子女呢?
回覆
李俊德 在7/24/2008 6:09:00 PM的回覆:

法務部原先的修法意旨在於「早產兒」,沒錯。

但立法委員及立法院所公佈的立法理由都是「擴大婚生推定」

依醫學上之統計及信憑婚姻道德,設有法定受胎期間及婚生推定之規定,鑒於社會環境之變遷,如夫妻結婚前即同居相當時間且於同居期間懷胎後,始補行婚禮;該於婚後不到一百八十一日而出生之該子女,依我國民法規定,不能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不合情理。何況法定受胎期間,與實際受胎期間並不一致,採較寬長之期間,其目的即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對於婚前由夫受胎後而生子女,實無吝賜婚生推定之理由,爰建議仿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規定「婚後所生子女如妻在婚前或婚姻期間受胎,而夫在受胎期間與妻同居者,為婚生」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放寬可由當事人舉證同居或受胎之事實,使該子女享有婚生推定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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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意旨在於符合社會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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