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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關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最新實務請大家參考一下
發表人 pig4153  

發表日期

8/1/2008 6:13:29 PM
發表內容 各位同學大家好:

剛剛再做強執題目(89司第二次)時,不小心找到二個最新實務,
其見解與老師書上寫的(P.32第9行--實在說(須先行對合夥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仍不足受償始可)不一樣,所以PO給大家參考一下

老師下次改版的時候,這個部分是不是也要修正一下?
............................................
95台抗691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690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司法院著有院字第918號解釋在案。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
..............................
96,台抗,144

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項規定方式與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規定方式不同,債權人僅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即得對合夥人財產強制執行,「非必俟對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合夥人財產執行」。
回覆 pig4153 在8/1/2008 6:24:40 PM的回覆:
另外要請問老師一下:

該題解答(P.50)寫道:

惟其人是否合夥人尚有爭執,而依執行名義之意旨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人(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院918號解釋參照)

所謂「另有確認其人(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
是指執行債權人必須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丙為乙合夥之合夥人,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意嗎?

還是直接依14-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抑或二者皆可,債權人得擇一起訴?

3Q

回覆
李俊德 在8/3/2008 12:15:06 AM的回覆:

1.謝謝你提供的新實務見解

2.二者應該任擇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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