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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物權草案
發表人 初學者  

發表日期

8/25/2008 12:27:38 PM
發表內容 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通則章及所有權章)新聞稿:
司法院於97年8月14日召開院會,由賴院長英照主持,通過行政院函送本院會銜之「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則章及所有權章)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通則章及所有權章),即將函復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迄今已逾70年,難以因應今日多
變之生活態樣,行政院乃由法務部全面檢討有關民法物權編規定,依擔保物權、通則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及占有等順序,分別擬具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其中有關擔保物權部分,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間審議通過,並已公布施行。茲有關通則章及所有權章部分,亦經法務部研擬完成,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增訂習慣法物權:將習慣列入物權法定主義之範疇,使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之習慣,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亦能成為物權取得之權源。例如:民間常見之讓與擔保,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情形,將來即可能是一種基於習慣而成立物權的例子。
(2) 使相鄰關係的糾紛得透過法院形成之訴解決:當土地所有人有排水、管線或通行之必要,須通過鄰地時,固須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是如果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依現行法規定只能提起確認之訴,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修正草案則增訂得提起形成之訴解決,使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更能妥適判決適於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效解決糾紛。
(3) 增訂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人之購買畸零地請求權及法院之裁量權: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因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成為畸零地時,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該畸零地;價額不能協議時,並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以示平允。
(4) 增訂共有物分割後之擔保物權鬆綁規定:分割共有物之效力,現行規定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分割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仍需負擔先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或質權,形成不公平結果。為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特增訂有擔保權利人同意分割方法、擔保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擔保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形之一時,其抵押權或質權僅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5) 使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起訴原因、分割方法多樣化:現行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僅在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下始能提起,修正草案增訂共有人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之履行期倘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拒絕給付時,共有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規定。另在裁判分割之方法,除原有之原物分配、全部變價分配外,增訂亦得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或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6) 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增加法院介入的制衡功能:共有物之管理向採多數決為之;惟為避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乃增訂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法顯失公平或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7)將拾得遺失物之報酬改為3/10上限,並使真正拾物不昧的人始有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現行法對於規定拾得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拾得物價值之3/10,但解釋上拾得人如請求3/10以下,自無不可,故修正草案明定以3/10為上限。又公共場所之管理人或受僱人對於場所內之遺失物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故不宜使其有報酬請求權;又遺失物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應喪失報酬請求權,乃增訂喪失遺失物報酬請求權事由,以示公允。
(8)使拾獲新台幣500元以下遺失物之人不必大老遠送交警察招領,並大幅縮短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之法定期間:價值在新台幣500元以下之遺失物,因財產價值輕微,考量招領成本效益,特規定拾得人除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而得向該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報告外,僅於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時,始負通知義務,故增訂簡易招領程序。又將拾得人取得此類遺失物所有權之法定期間,從一般之6個月縮短至15日,以達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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