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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民訴草案
發表人 初學者  

發表日期

8/25/2008 12:29:34 PM
發表內容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修正緣由
鑑於行政訴訟法在96年7月4日修法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乃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因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設置之國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確有判斷困難,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創設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行政法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不得再行移送或作不同之認定;基於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四增訂前開規定,並配合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調降為新臺幣五百元,乃修訂第七十七條之十九。邇來漸有其他法規新增訂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故修訂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於法院教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該記載繳納裁判費時,是否能返還,現行法規尚非明確,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故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六第三項。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現行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故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並將原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一併刪除。依現行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增訂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正六條,增訂三條,合計九條,茲將修正要點分述如下:
一、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規定增訂之。如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二)
三、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不同,如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   
普通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增訂之。(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三)
四、為提高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修正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五、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爰修訂之。(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六、若法院教示之文字記載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因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並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且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七、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訴訟若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當事人若更行起訴,普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之規定。(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
八、現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抗告之規定,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並將原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一併刪除。(修正第四百八十六條)
九、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乃增訂第二項。又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原督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五百十五條)
回覆 初學者 在8/25/2008 12:36:39 PM的回覆:
第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
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
,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
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
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   
        審判權之法院者,
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
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雖然司法院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民事廳草擬)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
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
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
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前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
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
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
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
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
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
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
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
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
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
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
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
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
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
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
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
二項明定之。
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
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
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
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
,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不生拘束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
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七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八、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九、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民事廳草擬)。



第三十一條之三   普通法院
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
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
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
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
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
用,普通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普通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普通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普通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民事廳草擬)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
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
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
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
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
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四、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一、本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時,以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顯屬過低為由,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惟於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提高後之裁判費與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方式為之,不但造成當事人之不便,亦增加法院之負擔。
二、為提高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且將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依第
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
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
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
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依第
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
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
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教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教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教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無法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配合行政訴訟法已增定審判權錯誤採移送制度(見同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增訂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因增訂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故當事人若
有上開情事,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一、修正第四項,並刪除第五項、第六項。
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六項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最高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上開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項,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並將原第五項、第六項均一併刪除。 
(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
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四、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自應視其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多寡而進行訴訟程序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督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
(民事廳提案修正)
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
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
,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
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
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
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
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
通法院更行起訴。 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告主張鄉公所設置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雖然司法院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民事廳草擬)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
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
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
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前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
果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普通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不生拘束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為使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如當事人對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且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六項明定當事人對普通法院上開裁定,得為抗告。
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
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於第七項規定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八、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普通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移送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而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等節,均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情形相同,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九、至本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關連性如下: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時,行政法院已有確定裁判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普通法院之見解與上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有異時,係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若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時,行政法院就該訴訟有無受理權限尚未有確定裁判,而普通法院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時,則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併此說明(民事廳草擬)。
第三十一條之三   普通法院
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
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
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
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
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
用,普通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普通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普通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普通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民事廳草擬)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
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
第一款之聲請,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五百元;第二款
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條之十九      聲請
或聲明不徵費用。但下列
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四、聲請發支付命令。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六、聲請宣告禁治產或撤銷禁治產。
七、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或宣告死亡。
一、本條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訂時,以社會經濟狀況變遷,原條文所定之裁判費顯屬過低為由,而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符實際。惟於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提高後之裁判費與提起小額訴訟程序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致債權人多以提起小額訴訟程序之方式為之,不但造成當事人之不便,亦增加法院之負擔。
二、為提高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爰將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由新臺幣一千元修訂為新臺幣五百元,且將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一款,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
(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依第
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
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
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
費。
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二      依第
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
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
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
收。
依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免徵裁判費。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教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七十七條之二六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教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
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教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無法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及配合行政訴訟法已增定審判權錯誤採移送制度(見同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增訂訴訟事件雖不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但若合於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普通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因增訂之第三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故當事人若
有上開情事,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八十六條      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一、修正第四項,並刪除第五項、第六項。
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六項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最高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上開規定除了增加抗告法院之工作負擔外,亦增加再抗告人之訟累,造成抗告程序之繁複。爰修正第四項,將「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刪除,並將原第五項、第六項均一併刪除。 
(民事廳提案修正)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第五百十五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意願。
三、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四、債權人若為本條第二項之起訴者,自應視其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多寡而進行訴訟程序或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督促程序之費用,自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分,爰增訂第三項。
(民事廳提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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