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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請問李老師及版上前輩97台大法研民法
發表人 阿跟  

發表日期

9/8/2008 8:35:14 AM
發表內容 題目於此:http://www.lib.ntu.edu.tw/exam/graduate/97/97437.pdf

Q1:乙丙之定型化契約約定,房屋如有瑕疵,除出賣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任何損害。

此定型化契約書因為違反民法任意規定而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參照)。惟此處任意規定,是否指民法220條第1項及359,   360條?有無其他任意規定漏未羅列?

Q2::民法第498條第1項,和514條第1項,兩者於適用有何區別?似均包括瑕疵修補請求權,   契約解除權...。

Q3:於第(二)題中,有補習班的解答認為:

就瑕疵損害的部分,民法第495條第2項係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乙對甲不得依227I主張權利。

惟就瑕疵結果損害的部分,96年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認為仍得依227II主張,不適用495條第1項之規定

我的問題是,96年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沒有這樣寫阿?補習班這樣回答有無依據?

96年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決議要旨: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以上
題目有點多,      謝謝老師...。
   
回覆 考上的新手 在9/8/2008 1:40:08 PM的回覆:
1.我的答案   有引消保法及你列的民法外還有222及366所以特約有效
2.498是瑕疵發見期間   514是權力行使期間(你要在發見期間內發現瑕疵並在514的期間內看你要解約還是要行使瑕疵擔保等權利)
3.這個決議很長   你列的是節錄的部份
參考一下囉   也希望大家一起討論一下
回覆 阿跟 在9/8/2008 7:55:30 PM的回覆:
討論事項:
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交議: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回覆 阿跟 在9/8/2008 7:57:06 PM的回覆:
謝謝樓上前輩...

但是96年第8次民庭總會決議,似未就227I或227II,   與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區別,應該一體適用。

能夠如此解讀嗎?
回覆 阿跟 在9/14/2008 8:22:04 PM的回覆:
找到原因了。

若將495I解釋為只得請求瑕疵損害,不得主張瑕疵結果損害,即得高X之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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