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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返還特留分之聲明應如何為之?
發表人 pig4153  

發表日期

9/17/2008 10:16:12 AM
發表內容 老師您好:

學生手上有一個請求返還特留分的案件,不知應如何為起訴之聲明;
學生查了一下實務,似有不同見解
...................................................................
96年台上字第1282號
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準此,縱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屬黃○○之「遺贈」,致甲○○等二人之特留分所應得之數額不足,而得對丁○○就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仍不因其扣減權之行使,而當然發生與受遺贈人丁○○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
91年台上字第556號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既受有侵害,即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縣○○鎮○○○段○○○○○地號○○○○○○地號○○○○○○地號三筆土地各移轉登記與每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為無不合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洽。


回覆 pig4153 在9/17/2008 10:58:04 AM的回覆:
學生詳細的看了上開二則判決

二案並非就同一爭點論述,應無相互衝突情形

不過還是不知應如何聲明方屬正確
回覆
李俊德 在9/17/2008 5:54:00 PM的回覆:

參照物上請求權之聲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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