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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主題 <刑法>文書的影本是否屬文書?請教李老師及各位先進∼
發表人 烈日秋霜  

發表日期

9/30/2008 10:06:05 PM
發表內容 請問,設甲將證件(如身分證,學歷證書等)以浮貼紙片方式修改內容,影印後再持以作證明用途(如辦理信用卡或報名國家考試),該影印之證件是否具有文書性質?該證件是否具有文書之穩固、保證及證明功能?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

晚近實務見解似乎採肯定說,認為影本亦屬文書(73台上3885)。學說上似乎有肯、否兩種見解。

<管見>影本具有穩固及證明功能,應無疑義。有疑義的是保證功能(名義性)的部份,即該影本的"製作人"要如何認定?是原正本製作人或影印人?
如果該影本的製作人是影印人,則應無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蓋該罪並不保障文書之真實性,僅保障真正性。而文書影本所顯示的名義人既為正本製作人(如學歷證書影本還是寫校長某某某),故影本之製作人應認為是正本製作人。
故而結論,影本如係用以證明一定法律事實或權利義務,應認為係文書。製作假影本的行為,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

請問李老師及板上各位先進看法?
回覆 小毛 在10/1/2008 1:46:17 AM的回覆:
請問"原正本製作人"是指"原本之所有人"嗎?
也就是我的證件,我是所有人也是製作人?
而討論的對象:"影印人"是指"他人"?
回覆 烈日邱霜 在10/1/2008 7:09:48 PM的回覆:
不好意思,可能我講的不夠清楚,補充如下:
比如說,銀行規定20歲成年才能獨立辦信用卡,甲想辦信用卡卻年僅19歲,於是先將身分證影印出來後,以黑筆更改出生年月日,再影印一遍,持此身分證影本來辦信用卡(暫假設銀行不要求檢視正本).

則此時該身分證影本是否為刑法上之文書?甲是否成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回覆 烈日秋霜 在10/1/2008 7:18:49 PM的回覆:
再補充:
身分證為戶政機關所製作,戶政機關係身分證此一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也就是我提問所說的正本製作人.甲是影印影本之人,為影本製作人.

有見解認為影本非刑法上之文書,故製作經變造的影本並不成立犯罪.有見解則認為影本為刑法上之文書,製作經變造的影本成立偽造文書罪.

請教板上各位大德見解?
回覆 嗯嗯 在10/1/2008 11:28:08 PM的回覆:
各位大大好,
小女子的淺見:
依題旨,本題係詐欺吸收偽文……
回覆 flydragon 在10/1/2008 11:33:25 PM的回覆:
身分證影本是否為刑法上之文書?甲是否成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
重點我認為應該從這個行為是否侵害刑法上法益或侵害了什麼法益來想。

而不是這行為本身
回覆 小毛 在10/2/2008 12:14:53 AM的回覆:
【應該根本沒有詐欺】
如果只是申請信用卡階段,沒有交付或是得利益的情形,應該不構成詐欺。且該行為是否為不法意圖也有問題。
如果申請成功,之後信用卡繳費與否只是民事問題。而不法意圖可能要回顧去看該人有無償債能力。
而行使的問題如下。

【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影本視同正本是現代社會經濟行為的便利措施。而特種文書之保障目的應該是國家社會法益。若甲假造生日資料於影本上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已侵害國家社會對該正本製作之公正、保證之法益。故持該變造之影本申請信用卡之行為,已達侵害國家製作身分證所彰顯的公正及保證性之危險。所以構成該罪。

臨時看書想到的,請指教。有那本書提到這個問題嗎?
回覆 小毛 在10/2/2008 12:56:56 AM的回覆:
剛再看了一下書,覺得這個問題好像很不容易。牽涉到偽造、變造、文書定義問題...。這在開板的問題裡已經隱含了的樣子。
這種問題又是肯定說、否定說嗎?能不能只有一個"絕對正確說"的ㄚ?
考上三等的回答一下吧。
回覆 畢業生 在10/2/2008 12:53:24 PM的回覆:
資料來自法源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234-24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220、339   條      (   88.04.21   版   )   
電信法   第   56   條      (   88.11.03   版   )         
法律問題:   某甲拾獲某乙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再加以影印變造後,冒某乙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多次。其撥打使用行為,構成何罪?

法律問題:某甲拾獲某乙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再加以影印變造後,冒某乙名義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多次。其撥打使用行為,構成何罪?
討論意見:
甲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該門號名義上仍為某乙名義,係表示電信公司同意某乙使用其通信設備通信。某甲既係冒名申請而未經某乙及電信公司同意使用,應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為詐欺得利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詐欺得利罪。

乙說:某甲係冒名申請,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撥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            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乙說第一行「某甲係冒名申請,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修正為「某甲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第二行至第三行「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刪除。

(二)   採修正後之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院長提案:盜拷他人享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及序號於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話機內,進而盜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而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論罪?
第一說:行動電話內碼,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區別使用者而製作,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備之準私文書。被告委託他人盜拷第三人擁有使用權之行動電話內碼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變更電信器材,供自己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與受託盜拷之他人間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嗣又連續多次盜用該盜拷之行動電話,以詐術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行為,則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已   (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犯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特別法,依法規   競合法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餘地。
第二說: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前,對於以拷錄他人行動電話內碼等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態樣,固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   (修正前)   ,第二百十條規定足資適用。惟電信法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處罰條件已函括原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復改定比較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輕之刑度,稽其立法本旨,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論科,無復適用刑法偽造文書相關條文論處之餘地。否則,上開電信法之特別處罰規定,豈非具文。
第三說:被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致取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使電信系統之負擔增加,造成通信系統當機,干擾及妨礙電話事業之正當發展,並致被害人須多付被告所使用   (盜用)   之電話費,除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外,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所犯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至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修正前)   之罪間,究依法規競合,抑想像競合關係論擬,屬法律見解之範疇。
第四說:行動電話手機   (話機)   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   (如中華電信公司等)   方有權   (或授權他人)   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製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   (一個盜拷行為,同時侵害時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所謂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已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而僅有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立法本旨,當以此一行為,與已進而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對通信安全之危害,無分軒輊,為保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之權益,認為同有處罰之必要。故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之行為,除犯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尚成立本罪。刑法上之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個法危皆可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罪之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未必均有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盜接他人有線電話接線箱線路之變造電信器材行為,故二罪間顯非屬於同一之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可言,但因本題意之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行為,其行為僅有一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本罪及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後,進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本罪。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            無線或其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   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則犯本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盜拷偽造後之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第五說   (法規競合說)   :理由分三部分說明:
(一)   盜拷部分: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只需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目的,而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其犯罪即告成立,不以自己或他人果真進而盜接或盜用為必要。本題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電磁紀錄,同時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電信器材之一種,因此,一個盜拷行為,觸犯上開規定偽造準私文書及製造電信器材兩項罪名,惟犯罪體不完全相互函蓋,閱又互無犯罪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擬。
(二)   盜用部分:一個盜用電磁紀錄的行為,固同時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實係詐得免繳電話費利益及盜用電磁紀錄通信之結合犯,其中同條項前段規範詐得免繳電話費利益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得不法利益罪之特別規定   (因非製作使財產權當然發生得攘變更之紀錄,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非法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罪)   ,另其中同條項後段規範盜用電磁錄通信部分,係針對行使偽造特殊型態準私文書所作之特別規定。

兩者均屬電信法五十六條第一項結合犯之一部分,基於全部法優於一
部法之法則   (即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法則之一種)   ,不再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一部法之罪。
(三)   盜拷與盜用之競合:盜拷部分,從一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吸收,而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又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結合犯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已如上述,自應單純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結合犯全部法論擬。
第六說   (想像競合說)   :理由分三部分說明:
(一)   盜拷部分: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之罪,以發生該項後段「供自己或他人盜拷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結果為必要,觀念上當然包括同條第一項之要件在內。某甲既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密碼,隨即復又盜用該項盜拷之電磁紀錄,自已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至另觸犯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則為上開已成立第二項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   盜用部分:一個行使盜拷電磁紀錄通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兩項規定,因該兩項規定之名,其犯罪型態尚不足完全相互函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擬。另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本身,兼具以行使偽造電磁紀錄為方法及發生詐得免繳電話費利益結果之結合犯性質,原不待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方法,始致發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詐得免繳電話費利益之結果,上開一個行為觸犯之兩項罪名相互間,尚不宜遽以牽連相繩。至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上段所規範之詐得免繳電話費利益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考)   ,自不再另依刑法上詐得不法利益之一般規定問擬。
(三)   盜拷與盜用之競合:盜用部分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盜拷部分所犯同條第二項之罪所吸收,再由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與盜用部分同時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擬。
決議:採第四說。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十八   號)

參考法條:電信法   第   56   條   (88.11.03)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0、216、210、339   條   (88.04.21)

   
回覆 小毛 在10/2/2008 1:59:14 PM的回覆:
上面案例被討論是因為偽造變造人"非同一"。若某些案例像開板所說的屬於"同一"的時候,也能相同討論看待嗎?

偽造變造行為重點在"與原本不實的資訊"還是民法之"無權處分人"?

又或者不同案例情形,關於偽造變造行為的討論會有所差異?這需要實力累積?

不清楚中...
回覆 烈日秋霜 在10/2/2008 7:36:10 PM的回覆:
我是開板人^^
針對開板的問題,我想了幾天,得出一個結論。這個結論印象中好像沒有學者或實務見解的支持,只是就法理的邏輯來看還蠻合理的,請各位大德不吝指教。

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障的是文書真正性的問題,而所謂偽造,其定義是<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舉例來說,當某甲未經某乙的授權,而以某乙的名義來製作文書,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者,即構成偽造文書之刑責。亦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要保障的是文書的<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相符。

而日常生活中我們影印身分證影本,影印其實也是一種製作文書的行為。而此時文書的名義人(戶政事務所)與實際製作人(影印身分證之人)其實是不相符的。那此時為何不成立偽造文書刑責呢?第一是因為影本與正本相符,故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第二則是在現代社會影本被頻繁使用的情形下,應可推定,戶政事務所授權允許身分證持有者影印身分證來辦理事務(當然是要正確地影印,不能變造)。

反面來說,如果今天身分證持有者變造身份證後再影印使用,自不屬戶政事務所授權的範圍,且足以危害公眾或他人,自成立偽造文書之刑責。

當然,以上的結論,是必須建立在影本屬於文書的前提上的。

敬請 討論。
回覆 那裡癢傳奇 在10/2/2008 9:28:41 PM的回覆:
影本無法如同原本一樣   可以審查其真實性   故欠證明功能

影本難看出製作名意人為何人   故欠擔保功能

綜上   影本非文書
回覆 小毛 在10/2/2008 9:38:52 PM的回覆:
如果樓上說的影本非文書,那影本是什麼?影本收受者接受影本行為的背後意義又代表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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